南通万达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与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28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4042209U,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156749,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粵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0024元,由粵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14日,第一次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信息。 2、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中拨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131××××5296,但未接通,另本案诉讼中亦缺席判决,公告送达文书)。 3、2020年10月16日,到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不动产。 4、2020年10月27日,委托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到十××市××了被××人××(××)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鄂C×××××、鄂C×××××、鄂C×××××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5、2020年11月23日,委托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至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轮候冻结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粤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发电收入576319.12元。 6、2020年12月3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执行情况,***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1年2月4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8、2021年2月4日,第二次在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除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及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应收款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冻结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