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与粵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1372号 原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粵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粵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粵能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台75t/h次高温、次高压流化床锅炉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专门设计、加工一台75t/h次高温、次高压流化床锅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0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货、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47万元的款项迟迟未能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货款核对、催收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确认。2017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回函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欠款项,但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粤能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万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技术协议》、《货款核对催收通知》、《催款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循环流化床生物质直燃锅炉一台,用于粤能公司生物质电厂工程项目,合同总价750万元。合同关于买方付款义务部分约定,合同签订、项目核准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主要材料采购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设备制造完成交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自买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15日内付清余款10%,质保期最长不超过货到齐现场之日起18个月。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设备技术参数、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货款核对、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核对账款并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5万元,被告于同年6月24日填写《对账回执》,确认截止2016年6月24日,欠原告货款65万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接函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8年6月13日回函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47万元,承诺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合同买方,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逾期之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通知,被告也已于2016年6月24日确认欠款金额,被告最迟应在此时全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粤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粵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4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0024元,由被告粵能(房县)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晨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顾 彬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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