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达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3494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3494号 原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兴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锅炉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水务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水务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8847元(以本金15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154万元*4.35%/360天*175天*1.5倍)。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上海亚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后工商变更为“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签订《贵港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余热锅炉成套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同时签订《贵港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余热锅炉成套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专门设计制作两台余热锅炉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1540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货、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154万元迟迟未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书面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54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4万元。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尚欠的货款本金154万元,故原告对原起诉时主张的154万元本金不再主张,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损失。 被告中信水务产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余热锅炉成套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协议、进账单、催款函件、货款核对、催收通知、银行进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7日,原告万达锅炉公司作为卖方与上海亚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贵港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余热锅炉成套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两台套余热锅炉成套设备、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安装指导、运杂、培训、保险等(详见附件一)而公开招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人民币1540万元(壹仟**肆拾万元整)的价格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合同对货物的交付、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索赔部分第16.3条约定若因买方原因导致付款延期一个月(完成合同各支付进度节点相关手续和文件起算),卖方应当无条件同意。如延期超过一个月,则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超过天数,每延期7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格0.5%的违约金,不满7日按7日计算。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另行签订了技术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完成送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386万元,余款154万元一直未付。 2014年4月10日,上海亚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书面催收余款154万元,被告一直未付。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核对、催收通知,载明截止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万元,请核实,如无异议请将应付货款汇至原告公司,如有差额,请在回执处注明并给出对账单交由原告销售员带回。2017年1月18日,被告在对账回执上**,确认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部分货款。 2017年6月27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2017年7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付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对账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水务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南通万达锅炉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884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5511元,由被告上海中信水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