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9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涛,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三台乡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兴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原审异议人: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三台子满族乡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静坤,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兴涛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市法院)(2021)辽08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西市法院查明,西市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营口隆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兴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西市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803执6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兴涛于2021年7月16日向西市法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交其与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财产申报表,载明其于2017年至2021年5月与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有利润,西市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16)辽0803执653号民事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王兴涛款项人民币400万元;于2021年9月15日依申请执行人口头申请作出(2016)辽0803执653号民事裁定,查封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水泥电线杆1485根(型号230-15米990根,型号230-12米230根,型号190-12米57根,型号190-10米161根,型号150-8米47根),并责令王兴涛保管。
听证中,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对《合作协议》中“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印章备案证明,同时提交异议人向王兴涛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证据;王兴涛举证证明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以《合作协议》中“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的结算情况。
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泥杆的制造。其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21年3月3日与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及部分设备用于经营,并提交证据证明西市法院查封的水泥杆由其制造。西市法院在查封涉案水泥电线杆时,由两名非员额法官的执行人员依据王兴涛的陈述作出查封财产数量及型号的记录,并未实物清点。
营口隆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被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但未向西市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西市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在异议竞合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分别进行审查。本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针对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第五条其中规定“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根据上述规定,西市法院在(2016)辽0803执653号案件已经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情形下,应当恢复执行并立案而不应径行以原案号采取执行措施。其次,关于西市法院由两名非员额法官的执行人员实施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西市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受案件承办人指派实施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西市法院在实施执行行为过程中,仅依据王兴涛对查封财产数量及型号的陈述造具清单,并未现场进行实物清点。该执行行为明显不当,裁定撤销西市法院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16)辽0803执653号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大连国网运维材料有限公司以案涉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西市法院查封案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查封案涉财产的裁定、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虽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的基础权利均为实体权利,其主张查封相关执行行为违法目的实质是阻止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此时,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西市法院应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靖宇
审 判 员 韩爱娟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