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耀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9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柏林、何雪婷,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298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案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河南林州,属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诉讼管辖地。3.双方合同第八条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或诉讼至委托方、受托方任意一方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应当是能准确指向特定法院的。然该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4.双方合同第四条载明:交货地点为委托方指定地点(委托方库房)。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推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对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而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或诉讼至委托方、受托方任意一方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诉讼至委托方、受托方任意一方法院不属于约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王 娣
审 判 员 杨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玮齐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