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洪全,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杨家乡台前村div>
法定代表人:潘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三台乡孙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兴涛、孙丽、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兴涛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合计700万元,后王兴涛、孙丽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抵顶借款。因地上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但该合同不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且经过村委会同意和登记备案,也在乡政府登记备案,该合同足以证明***、**对被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营口裕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款项是王兴涛为大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向申请人***所借的款项,由此产生申请人与王兴涛、孙丽签订了违背真实意思的《土地转包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申请人故意隐瞒借款事实,掩盖该两份合同形成及履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与王兴涛存在的借贷关系故意曲解,另案判决已经确认借贷关系存在的时间和借贷数额,《土地转包合同》中的转包款3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王兴涛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之前已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与王兴涛、孙丽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但因该合同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审不予认定***、**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颖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维和
书记员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