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12执异45号

异议人:***,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涌,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建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就本院查封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室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2015)河执字第1452-2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查封并拟执行临沂市河东区紫荆城小区5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10月26日,异议人与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购买了临沂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异议人当天交付了定金,并分期付清了全部房款,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享有相关权利。贵院于2020年9月2日查封上述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中止该该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河执字第14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财产。依据本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室房产。异议人***以该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与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购买协议书一份,***购买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房产总价为796690元。***已向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异议人***称其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东区××号楼××室房产,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该房产于2020年9月2日因申请执行人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查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房产被查封时间。其次,购房合同总价款为796690元,异议人***已交纳全部购房款。再次,异议人***购买该处房产用于居住,其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成宝

审判员  隋 浩

审判员  高冠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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