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

***与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512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华,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北京东路与智圣路交汇处奥德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光,男。
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美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城投)、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华、被告奥德城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进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93459.14元及利息(以89345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奥德城投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路交汇处奥德·海棠项目,奥德·海棠5#、32#楼外墙石材及保温工程由奥德城投发包给被告勇进公司,2018年3月21日,被告勇进集团与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但是该项劳务工程均由原告负责完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进行奥德·海棠5#、32#楼外墙石材及保温工程作业,现工程已竣工交付并综合验收合格,但被告奥德城投、勇进集团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9月1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勇进集团结算,至今尚欠工程款893459.1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奥德城投辩称,我公司实际欠勇进集团的工程款目前质保金是278726.27元,现在能够支付的是278726.41元,两数之和是557452.68元,我们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278726.41元。
勇进集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三、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25日现场签证单十张,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证据四、2020年8月10日结算表,证实被告勇进集团经与原告结算,涉案原告建设的工程劳务含材料费共3549943.14元;证据五、结算书,结算日期2020年9月10日,证实经过原告与勇进集团结算,勇进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893459.14元;证据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被告奥德城投应于2020年9月15日向勇进集团支付27448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奥德城投应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据七、工程支付申请表、支付函,证实勇进集团曾于2020年3月6日向奥德城投申请将473798元支付给原告,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八、保险单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保险费550元;证据九、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892元。奥德城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六无异议。
奥德城投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本次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明勇进集团承包工程的情况;证据三、审计报告,证明奥德城投应该向勇进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对奥德城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奥德城投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路交汇处奥德·海棠项目,奥德·海棠5#、32#楼外墙石材及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勇进公司,2018年3月21日,被告勇进集团与杭州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后该项劳务工程实际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勇进集团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3549943.14元,已拨付工程款2656484元,被告勇进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893459.14元。
庭审过程中,奥德城投自认现在能够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278726.41元,并且陈述曾与原告及勇进集团沟通,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陈述愿意接收奥德城投所支付的278726.41元,同时申请撤回对奥德城投的起诉,本院已口头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勇进集团作为分包方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双方根据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所进行的结算,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勇进集团欠原告工程款89345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勇进集团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勇进集团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奥德城投尚欠涉案工程款278726.41元,且经与原告及勇进集团协商,奥德城投直接将278726.41元支付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奥德城投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奥德城投向原告所支付的278726.41元应在被告勇进集团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勇进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614732.73元及利息,被告勇进集团既不提供答辩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14732.73元及利息(利息以61473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4元,减半收取计6367元,财产保全费1892元,由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华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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