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

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建行河东支行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洪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涵,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娥,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与智圣路交汇处奥德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连,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信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奥德城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信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代收王新义等人的房款共计9894839元,该房款是抵扣申请人的借款利息。被申请人代收房款抵扣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与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时间看,完全符合《楼房买卖补充协议书》、《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是对借贷合同的一种保障。且借贷协议与后签的两个合同在合同标的物及价格上完全不一致,说明该合同不是本案双方所协商,没有反映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认定本案房产的交付也毫无证据证明,根据交易习惯,正常的交付手续是双方签订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签字盖章后再拿协议书交付房款,但本案中双方从未签订过结算移交协议,涉案房屋没有正式移交,网签行为也仅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屋销售进行的管理系统,与房屋是否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达成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从涉案协议背景看,本案实际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而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司法判例,以物抵债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达到抵偿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4.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首先,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让案件的审理丧失了公平性;其次,送达时间违反规定,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但于2017年11月17日才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会计送达传票,违反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规定,此外,本案开庭日期是2017年11月21日,而一审法院送达时间却为11月17日,当时距离开庭仅为4天,没有给申请人答辩期,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经查,申请人所述新证据均为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初发生的事实,而本案诉讼发生于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申请人所提新证据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新证据并不属于再审审查程序中“新的证据”。此外,即使申请人所提证据为真,可以采信,则该证据也仅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取了购房人的房款,本院难以从被申请人的收款行为中得出其收取房款系用于抵扣申请人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事由三中述称,本案中《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实际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问题主张本案协议因没有实际履行而没有达到抵偿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偿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据此,申请人以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主张不能产生抵偿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查,奥德城投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铭信置业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因此,申请人以案涉房产的价值超过一定数额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查,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载明,一审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已经给申请人预留了充足的答辩期,其以一审法院剥夺其答辩期为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铭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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