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82民初330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电智能电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胡江明,董事长。
被告: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XX电智能电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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