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实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工业区中环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992544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康和路500号V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33814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995794926。 法定代表人:郑国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实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佳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川公司、钒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三川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为佳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对佳实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6.6条的规定,三川公司和钒钛公司提供的设备需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需在2016年1月5日之前正常运转投产,按期调试投产。现由于三川公司和钒钛公司的设备问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安装投入生产,虽经佳实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与协商,三川公司和钒钛公司仍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因三川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佳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就三川公司和钒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索赔。虽然钒钛公司在一审辩称由***公司无法提供稳定的供电设备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三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答辩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公司。至此,关于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及责任已经证明,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佳实公司于法无据。就算按一审的归责理由,从合同性质上来说,其目的是节能增效,在此合同履行之前,佳实公司本来就使用四台每台功率为400KW、出气量每小时63立方米的空压机,而三川公司使用的设备功率为650KW、出气量为每台每小时163立方米。佳实公司原配置的空压机从项目投产以来从未因电力配置问题发生过设备不能启动的故障,而如果改造完成,需要佳实公司配置超过原用电配置3400KW的电力配置,根本上达不到节能增效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一审对佳实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合同约定,佳实公司已取得案涉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三川公司、钒钛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截至一审判决之日,合同有效期已满三年,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和设施所有权归佳实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后需返相关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川公司辩称,第一,三川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和设备的调试,而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是变压故障,责任在佳实公司。第二,三川公司提供的设备因佳实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拿回来。 钒钛公司辩称,第一,钒钛公司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后续有关设备的使用问题是三川公司和佳实公司因供电设备产生的争议,和作为设备提供方的钒钛公司无关。第二,根据一审判决,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钒钛公司有权要求佳实公司返还相应的设备。 佳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佳实公司与三川公司、钒钛公司之间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三川公司、钒钛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给佳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川公司、钒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2月3日,佳实公司(甲方)与三川公司(乙方)及钒钛公司(丙方)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提供离心式空压机一台(C50MX3,编号M98-10183),进气过滤器一套,启动柜一台(***),并在服务期限内保障设备正常运行;丙方提供零气耗余热吸干机一台(FY-150),除尘过滤器(FV-150),并在服务期限内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止2019年1月4日;提供设备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合同有效期及效益分享期均为三年;乙方改造后预计节能效益为420000元/年,效益分享期内,甲方享有30%的项目节能效益,乙方享有70%的项目节能效益,节能效益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丙方改造后预期节能效益为164080元/年,效益分享期内,甲方分享30%,丙方分享70%的项目节能效益;甲方提供设备用稳定的供电系统,设备用稳定合格的工业冷却水系统;合同项目(包括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设备供货方,甲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后,取得本合同项目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甲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乙方或丙方,需要得到乙方或丙方同意并分别支付终止费和赔偿款30万元或10万元,设备归乙方、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钒钛公司按约提供设备。后设备未能调试运行,合同无法履行。佳实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9日分别发函给三川公司及钒钛公司,催告解决问题及终止合同并索赔。钒钛公司亦向佳实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等。后三方多次协商未果,佳实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现佳实公司与钒钛公司均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实际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钒钛公司要求返还相关设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佳实公司主张因三川公司设备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钒钛公司主张因佳实公司无法提供稳定的供电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无法确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故对双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实公司与三川公司、钒钛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解除;二、佳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钒钛公司返还其所提供的零气耗余热吸干机一台(FY-150)及除尘过滤器(FV-150);三、驳回佳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钒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6元,由佳实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41元,由钒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签订后,三川公司按约提供了离心式空压机一台、进气过滤器一套、启动柜一台。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于解除案涉《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公司的上诉,首先,案涉合同约定钒钛公司提供的设备所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于钒钛公司,佳实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方能取得设备所有权。因案涉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且已被解除,故钒钛公司要求佳实公司返还设备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三川公司和钒钛公司均依约向佳实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三川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调试时未能正常运行,而钒钛公司提供的设备需以三川公司提供的设备正常运行为前提而未做调试,在此情况下,佳实公司要求钒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川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佳实公司主张是三川公司未提供配套的软启动设施,而三川公司辩称是佳实公司未提供稳定的供电设备。对此,案涉合同约定三川公司负有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的义务,同时也约定佳实公司负有提供设备用稳定的供电系统的义务。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三川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缺少软启动设施是导致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三川公司负有提供软启动设施的义务,再结合钒钛公司关于设备无法开启的原因是三川公司和佳实公司对有关供电设备存在争议的陈述,本院认为,不能将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原因归咎于三川公司。因此,对***公司要求三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2元,由上诉人***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