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实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4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工业区中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992544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康和路500号V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33814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住宿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995794926。 法定代表人:郑国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佳实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三川公司)、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钒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被告钒钛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钒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二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订立《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纺织空压系统项目进行空压机及后处理专项节能服务。约定由二被告在2016年1月5日前完成系统改造并投入生产,但因被告三川公司设备原因导致二被告改造失败,之后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均未派人至现场处理。为配合二被告改造工作,原告投入的配套资金及节能收益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截至原告提出的合同终止日,原告损失为2214000元。之后三方多次协商,但均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0月13日,三方在原告办公室再次协商无果均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遂起诉。 被告钒钛公司答辩称,钒钛公司已经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设备的交付义务,相关设备无法开启的本质原因在三川公司和佳实公司对有关供电设备的供应情况产生的争议。钒钛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只需要较低的电压就能开启,本案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并非钒钛公司的原因导致,而是因为三川公司的相关的机器设备需要较高的电压进行开启,而三川公司和佳实公司对变压器设置存在的争议,才导致了本案至今无法履行。原告的诉状中也认为是由于三川公司的设备原因才导致的改造失败,故本案中所涉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向钒钛公司进行主张。相反,由于原告与三川公司之间的争议导致至今该项目无法正式启动,造成钒钛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向原告与三川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主张。 三川公司未答辩。 反诉原告钒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三方间《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反诉被告佳实公司返还原告所提供的干燥机、除尘过滤器等设备;3.反诉被告佳实公司、三川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钒钛公司经济损失548068元(其中机器原值203500元,预期可得收益344568元);4.反诉被告佳实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诉讼费用由佳实公司、三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就佳实公司空压系统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反诉原告负责向佳实公司供应零气耗余热吸干机一台、除尘过滤器一台。同时,预期节能效益为164080元/年,效益分享期三年,反诉原告分项70%节能效益。签约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完成设备的交付,但佳实公司与三川公司因其二者之间的争议,导致设备迟迟无法投入使用。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尽快解决争议,履行合同义务,但二反诉被告至今未能协商一致,佳实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其他节能设备,造成反诉原告的权益严重受损。 反诉被告佳实公司答辩称,钒钛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与佳实公司一致,都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关于设备的返还问题是基于解除合同以后的处理。第三个诉请最关键的问题在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非佳实公司的责任,钒钛公司在本诉部分的答辩中清楚讲到案涉项目不能履行的核心问题在于电压问题。实际电压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问题在于三川公司设备达不到调试的合同要求,不能产生合格的压缩空气。即使钒钛公司有损失也是三川公司与钒钛公司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除了关于设备处理的诉请,其他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反诉被告三川公司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佳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能源管理项目合同》1份,用于证明三方就纺织空压系统节能改造项目订立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相关内容。 2.告函4份,用于证明佳实公司向三川公司、钒钛公司进行催告及终止合同并索赔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项目配套工程费用的事实。 4.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钒钛公司要求解决纠纷的主张。 被告钒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钒钛公司存在着违约行为。三方均为独立主体,不能因为佳实公司与三川公司的争议要求钒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钒钛公司的相关设备早已经安装完毕并开机调试。合同的第5.1条款供电环境和供电设备,实际上是原告的提供义务,并非是三川公司和钒钛公司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可供机器使用的供电设备,机器无法开启,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催告行为,是原告的单方主张,并不能够反映违约责任。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所涉的交易很显然是在2016年之前,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反复发函了,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5月9日,无法证明发票与本案所涉交易之间的关联性。证据4发送的时间应该是在2019年6月之前,代理人当时已经更换律所,不可能发出这份函件。 针对自己的反诉请求,钒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能源管理项目合同》1份,用于证明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钒钛公司的逾期可得利益。 2.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钒钛公司向佳实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损失。 3.设备款发票3份,用于证明所涉设备干燥机与除尘过滤器的销售价格。 佳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与佳实公司提供的一致。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协商无果。证据3是2021年10月的发票,无法证明设备价格。 三川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佳实公司提供的证据1、2,钒钛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佳实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佳实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钒钛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认定;钒钛公司提供证据3并非案涉设备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佳实公司(甲方)与三川公司(乙方)及钒钛公司(丙方)签订《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提供离心式空压机一台(C50MX3,编号M98-10183),进气过滤器一套,启动柜一台(***),并在服务期限内保障设备正常运行;丙方提供零气耗余热吸干机一台(FY-150),除尘过滤器(FV-150),并在服务期限内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止2019年1月4日;提供设备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合同有效期及效益分享期均为三年;乙方改造后预计节能效益为420000元/年,效益分享期内,甲方享有30%的项目节能效益,乙方享有70%的项目节能效益,节能效益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丙方改造后预期节能效益为164080元/年,效益分享期内,甲方分享30%,丙方分享70%的项目节能效益;甲方提供设备用稳定的供电系统,设备用稳定合格的工业冷却水系统;合同项目(包括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设备供货方,甲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后,取得本合同项目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甲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乙方或丙方,需要得到乙方或丙方同意并分别支付终止费和赔偿款30万元或10万元,设备归乙方、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钒钛公司按约提供设备。后设备未能调试运行,合同无法履行。佳实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9日分别发函给三川公司及钒钛公司,催告解决问题及终止合同并索赔。钒钛公司亦向佳实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等。后三方多次协商未果,佳实公司遂起诉。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现佳实公司与钒钛公司均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实际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钒钛公司要求返还相关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佳实公司主张因三川公司设备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钒钛公司主张因佳实公司无法提供稳定的供电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无法确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故对双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解除; 二、反诉被告佳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提供的零气耗余热吸干机一台(FY-150)及除尘过滤器(FV-150); 三、驳回原告***实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6元,由原告***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141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钒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