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7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诉人河南中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