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翰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3893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翰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翰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翰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翰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审查西藏翰辰公司向四川翰辰公司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和西藏翰辰公司是否具备出借1200万现金的能力,遗漏事实认定直接影响《借款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四川翰辰公司在西藏翰辰公司处的借款未用于案涉工程分包方工程款支付,西藏翰辰公司的诉请损害了四川翰辰公司下属分包方的合法利益;(三)虽然四川翰辰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原审法院未查明四川翰辰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及债权明细。成其江系四川翰辰公司职工,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一直由成其江代表四川翰辰公司对工程计量,原审第三人对成其江计量的工程项目未提出异议或签章认可。水利水电公司有理由相信成其江的工作职务包括对外核算工程量。截止2018年7月,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仍在核算施工工程量,双方权利义务未明确。水利水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藏翰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事由,系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一)西藏翰辰公司对四川翰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018年6月3日,西藏翰辰公司与四川翰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西藏翰辰公司亦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分6次每次向四川翰辰公司转款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二)四川翰辰公司与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锐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是否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代位权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西藏翰辰公司对本案代位权诉讼的行使;(三)水利水电公司所欠四川翰辰公司的退场补偿金数额确定且已到期。一审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和四川翰辰公司均认可水利水电公司尚欠四川翰辰公司1260万元退场补偿金,且《协议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在30个自然月(每月90万元)付清,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每个自然月的25日之前一次性付款90万元,直至2018年8月25日付清;(四)2018年7月12日成其江私自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结算表》,成其江的签字行为既不是代表四川翰辰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表》中没有四川翰辰公司的盖章,四川翰辰公司也明确表示“成其江”自2018年起已经不是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西藏翰辰公司与四川翰辰公司间借款真实性问题。西藏翰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四川翰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6张转款凭证,证明西藏翰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西藏翰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四川翰辰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完毕。一审、二审中,水利水电公司与四川翰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水利水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四川翰辰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的债权是否确定并到期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与四川翰辰公司一致认可水利水电公司尚有1260万元退场补偿金未向四川翰辰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合同》第四条关于补偿金额支付部分虽约定“待乙方全部处理完相关退场遗留问题后,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但《协议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及时办理结算和提供发票等相关手续,甲方在30个自然月(每月90万元)付清,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每个自然月的25日之前一次性付款90万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直至2018年8月25日付清”,该条约定应视为对《协议终止合同》第四条的变更,其明确载明水利水电公司每月应向四川翰辰公司支付补偿款的金额、支付时间及截止日期等,从该内容可知四川翰辰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间的债权金额是确定的,且已经到期。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关于“成其江”是否代表四川翰辰公司签订《结算表》的问题。2018年7月12日,“成其江”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结算表》上并无四川翰辰公司盖章,四川翰辰公司亦未进行确认。四川翰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从2018年起“成其江”就不是其单位人员,水利水电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成其江系代表四川翰辰公司签订《结算表》。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四川翰辰公司如何使用案涉借款以及本案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等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翰辰公司如何使用案涉1200万元借款,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关于四川翰辰公司的相关债务问题,应由相应债权人向四川翰辰公司主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四川翰辰公司与西藏翰辰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本案对于西藏翰辰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 楷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雷晓芳
书记员 程书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