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 法定代表人:**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小区3幢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五局)、四川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应得砂石料款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砂石料款应当扣除的各项费用为598,455.19元,而扣款项包含材料费(油料费)、质保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水电费及其他扣款项、税金,故不能直接以《结算支付表》中的“扣款项”之和认定应扣除的各项费用。同时,对于材料费(油料费),***只认可其与**签字的单证。二、原审法院判令***承担案涉窝工损失的70%错误。C1料场是水电五局承包的水利工程项目配套使用的料场,***承包该用料场地时,水电五局就应将项目配套使用料场的手续办理齐全,在未办理齐全的前提下,就让***承包经营,水电五局有过错在先,导致行政部门责令整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应得砂石料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承担案涉窝工损失的70%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查明事实认为漏查了扣款部分,对其他一审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砂石料款总额为1359893元。一审法院2014年6月24日的调查笔录显示,*****:“对上述结算单的砂石料的供货量及价款我均认可,就按照五局的结算支付表予以结算”。法庭继续询问:“五局提供的单子你都认可?就按五局的单子结算?”,***答称“是的。”现***主张扣款项包含材料费(油料费)、质保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水电费及其他扣款项、税金,故不能直接以《结算支付表》中的“扣款项”之和认定应扣除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扣款项是《结算支付表》中明确列明的内容,***已明确表示“就按照五局的结算支付表予以结算”,现其反言认为不应该按照《结算支付表》中载明的有关内容进行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主张“就按照五局的结算支付表予以结算”内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照《结算支付表》进行有关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原审法院并未将质保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予以扣除,而是判令应予返还。根据案涉《砂石料生产加工、装车合同》中的约定,材料费、电费、其他扣款、税金均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已将多扣的电费、运费及零星项目费计入***应得款项中。关于***称其只认可其与**签字的单证的问题,案涉《砂石料生产加工、装车合同》中载明由***负责协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及结算。案涉扣款项中的材料费(油料款)均记载为C1或C2料场使用,虽部分票据上无***或**的签名,但所有票据均有***的签名。同时,上述票据均来源于水电五局的财务账册,故原审法院认定相应材料为***使用并应由其承担相应材料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应得砂石料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已查明事实,C1料场因案外人***等人合伙经营砂石料厂无法正常生产,散伙后由***接手C1料场砂石料设备,***对C1料场一直处于未正常生产状态明知,故其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生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后因水电五局停电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水电五局承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承担70%的窝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菲鲁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