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5民初386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74号1栋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LLUK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94488.05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7%支付借款利息419483.71元(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现场设备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江省云和县浮云溪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总承包人,2020年6月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和县浮云溪综合治理工程一紧水滩引调水工程进出水口、主洞及岔洞开挖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部分施工作业。2021年2月4日,为解决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资金问题,双方共同形成《云和项目(2021)02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以被告投入现场的设备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794488.05元,并按年利率7%承担资金使用利息。春节复工三个月后按支付总金额的10%分期从被告进度结算款中扣回上述借款,直至全部扣清为止。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借款后,被告履约能力仍严重不足,且原告发现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苏淑枝等班组。2021年9月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云和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850553.17元,其中包含超付工程款6056065.12元、抵押设备借款2794488.05元。云和法院作出(2021)浙112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794488.05元,但因该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另行主张。现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而合同履行地,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非浙江省云和县,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