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5民初418号 原告:***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E3RW90L,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垄口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LLUK8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74号1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00.7元;2.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紧水滩引调水工程3#洞弃渣外运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附件1:合同价款组成中第2项,弃渣外运(4#洞口弃渣场)单价23元每立方变更为:弃渣外运(4#洞口弃渣场、***岔洞口至***施工便道)单价23元每立方。于2021年5月1日起,乙方负责3#洞口渣场的装车及4#洞口渣场的平整。单价定位24元每立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于202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1900.7元(其中已支付5万元整),欠款为201900.7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负监管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辩称:原告主张中国水利水电五局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国水利水电五局系云和县***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总承包人,2020年6月9日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云和县***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进出水口、主洞及岔洞开挖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五局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中国水利水电五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紧水滩引调水工程3#洞弃渣外运合同》,按照被告四川**公司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出渣工作并进行结算,对应付款项予以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主体明确,四川**公司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要求中国水利水电五局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系云和县***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总承包人,2020年6月9日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云和县***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进出水口、主洞及岔洞开挖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公司负责施工。原告***成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5日、2021年5月1日签订《紧水滩引调水工程3#洞弃渣外运合同》(以下简称《弃渣外运合同》)及《关于〈紧水滩引调水工程3#洞弃渣外运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成公司承包紧水滩引调水工程3#洞弃渣外运工程作业。合同工期约定约定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进场运输,截止至3#主洞洞挖工作完成。双方并就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21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四川**公司确认原告***成公司案涉工程(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总金额251900.7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剩余201900.7元未支付。现原告因催讨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公司提交的《弃渣外运合同》、《补充协议》、费用申报签证单、费用结算价款支付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部分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的《弃渣外运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成公司已按照被告四川**公司要求完成合同约定作业,被告四川**公司经与原告结算后亦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尚欠201900.7元未付的事实,其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与被告四川**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五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00.7元; 二、驳回原告***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