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3794875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833号荣域花园商业1幢8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廊坊市万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572824048H,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安乐村北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阴**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6N9EC3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秦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廊坊市万丰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阴**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8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