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125执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2.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5374848.44元;3.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上述一、二款***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但全部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和车辆,亦无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兴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已轮候冻结,因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系列执案件未履行完毕,该账户已被本院多次冻结,该账户内存款3163元于(2022)浙1125执470号案件(首冻案件)中划拨并用于缴纳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系列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截至2023年7月7日,本案执行标的6374848.44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9274元全部未缴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125执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