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湖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正**土石方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8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正**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光谷国际商务中心A栋27层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正**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公司请求的款项1634669.36元及逾期利息由格塘公司和中国水电五局按比例支付;2、诉讼费用由正**公司和中国水电五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时认定格塘公司与中国水电五局签定的《**江湾一标退场协议》格塘公司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而正**公司竣工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也就是格塘公司退场后正**公司仍然在中国水电五局的工地上施工,双方交叉时间30天左右,正**公司将格塘公司退场后产生的工程量也计入格塘公司的工作量是错误的。法庭调查阶段正**公司认为格塘公司退场后正**公司将后续施工工程量计入了与中国水电五局第二标段的合同,但这一观点并未有证据支持。中国水电五局也说交叉施工阶段的工程量计入了二标段,并已实际支付,但上述说法也未有合同和支付凭证支持。格塘公司认为正**公司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而格塘公司已与中国水电五局协商退场,退场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日。在格塘公司退场后正**公司仍然在中国水电五局的工地上施工,但正**公司将2020年10月2日以后的工程量计入了格塘公司的结算范围,这明显是错误的。因此,格塘公司请求正**公司在原审中请求支付的工程款1634669.36元及逾期利息应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由格塘公司和中国水电五局按比例分别支付。 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水电五局述称:一审证据充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 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格塘公司立即向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4,669.36元以及资金占用费98,080元(资金占用费以年息6%自2021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并请求以1,634,669.36元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格塘公司实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格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中国水电五局(甲方)与格塘公司(乙方)签订《新建居住××段××#××#楼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新建居住××段××#××#楼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国水电五局将案涉一标段1#楼-2#楼主体工程、3#楼-4#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格塘公司。 2020年1月,格塘公司(甲方)与正**公司(乙方)签订《新建居住××段土方外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居住××段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汉阳老关路;承包方式:全费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3006000元;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无;工程款支付:月进度款按已完工价款的70%支付,土方外运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价款的85%,土方外运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土方外运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 中国水电五局(甲方)与格塘公司(乙方)签订《洺悦江湾一标退场协议》,就工程退场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了乙方移交给甲方的工作面;乙方退场日期2020年10月2日。 2020年10月22日,格塘公司向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土方老板”。2020年10月27日,格塘公司向正**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银行回单备注“土方老板”。 2021年12月14日,格塘公司与正**公司签订《正**公司交易挂账金额及资金往来对账签认单》,载明:截止2021年2月5日,我单位与贵单位挂账金额情况如下表,本公司开票金额1260000元,实际支付于我公司金额760000元,项目名称××段土方外运工程,正**公司、格塘公司均在签认单上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21年3月7日,格塘公司(甲方)与正**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约定: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分包工程内容:总包范围一标段土方外运工程,合同金额3006000元,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2394669.36元。正**公司、格塘公司均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新建居住××段土方外运工程(前期湖北格塘)分包合同完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项目基坑土方外运、碎渣外运、大挖机、小挖机、推土机、碎渣购买及弃运、前期建筑垃圾的各项合价,合计金额2394669.36元,备注不含前期五局清底机械台班。 格塘公司陈述退场时一标段并未完工,正**公司***塘公司退场后,正**公司、格塘公司已经产生了结算,后续一标段的金额直接纳入二标段合同金额计算。正**公司陈述《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系因为需要对账确认,存在时间差。格塘公司陈述当时因工作人员不清楚才加盖印章。 2021年12月13日,正**公司向格塘公司发送《关于新建居住××段土方外运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款支付事宜》,载明:致格塘公司,本项目一标段土方外运分包合同于2020年11月完工、2021年3月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394669.36元,贵司应于2021年5月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该合同的部分工程款760000元,请贵司2021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634669.36元。该函件载明主送单位格塘公司,抄送中国水电五局、**洺悦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闽能咨询有限公司。格塘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国水电五局的工作人员均在签收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5月,中国水电五局与正**公司签订《新建居住××段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正**公司***塘公司退场后,就一标段土方外运工程,正**公司、格塘公司已经结算,结算金额外发生的工程款直接纳入二标段工程款与中国水电五局结算。中国水电五局陈述一标段遗留工程另行委***捷公司继续施工,工程款有支付,也进行了结算,与正**公司、格塘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格塘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新建居住××段土方外运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正**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对正**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正**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格塘公司辩称该工程发包人系中国水电五局,整个结算应由中国水电五局负责的答辩意见,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公司已完成了施工,格塘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格塘公司在结算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两次对竣工结算金额签字**加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格塘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企业,在结算材料上签字**,应当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视为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格塘公司辩称工作人员签字**系不清楚情况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格塘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退场,于2020年10月22日、10月27日两次支付工程款合计760000元,正**公司庭审中陈述《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竣工日期系因需要对账故写的11月1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正**公司要求格塘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669.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正**公司还主***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格塘公司未向正**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了正**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但正**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无依据,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对正**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正**公司要求从202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市正**土石方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669.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市正**土石方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634,669.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市正**土石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97.5元,由湖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格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格塘公司上诉认为其退场后,正**公司仍在案涉工地施工,格塘公司与正**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将正**公司在格塘公司退场后正**公司后续施工的工程量计入了该结算书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格塘公司诉称的结算系其与正**公司双方的结算,虽该结算系在格塘公司退场后与正**公司进行的结算,但格塘公司诉称该结算将格塘公司退场后正**公司后续施工的工程量计入了结算,格塘公司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格塘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格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格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格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5元,由湖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