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7644号
原告: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琼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思,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北京市性病艾滋病临床诊疗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迎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以下简称佑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郑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同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佑安医院支付应付货款11,883,433.75元;2.佑安医院支付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78,562.09元,并支付以11,883,43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佑安医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合富公司与佑安医院签订《长期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富公司依照佑安医院下达的订单向其供应体外诊断试剂,合富公司应于每月15日指派人员向佑安医院提供上月对账金额,佑安医院应于5个工作日完成与合富公司的对账工作,在对账完成后的60天内支付相应款项,若佑安医院迟延付款的,应再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27日,佑安医院累计拖欠货款11,883,433.75元。因此合富公司诉至本院。
佑安医院辩称,对于诉请的货款金额11,883,433.75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认可。由于合富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对账,导致货款金额无法核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020年由于新冠疫情爆发,佑安医院作为抗疫专项医院,正常运营工作受到影响,拖欠货款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并非恶意欠款,因此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属于过高;此外,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应在基数中扣除今年4月的已付款406,718元;最后,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约定了由合富公司提供折扣价款,因此佑安医院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货款金额12,350,003.716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佑安医院(甲方)与合富公司(乙方)签订《长期采购协议书》(协议编号:XXXXXXXXXXNNF)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便于甲方采购及物流管理,甲方将依据本协议的规定,委托乙方对本协议项下各项进行采购管理工作,乙方受甲方的委托负责与各供应商协调订单、发货、开立发票及回款各项事宜;协议期限内每个委托年度的计算为每年的10月15日到次年的10月14日;甲方向乙方采购的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采购期限届满,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顺延采购期限;在本协议采购期限内,甲方临床检验中心、肝病研究所、感染与免疫研究中心等科室所使用的所有临床诊断检验试剂、消耗品,应按照本协议签订时北京当地现有市场价格(甲乙现有各项试剂供货价格即为现北京当地市场价)全部向乙方采购;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定货并支付货款,甲方同意,若招标项目的供应商与乙方之间的协议内容有需要甲方配合的,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前提下,甲方有义务尽全力配合;甲方同意乙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第三方为甲方送货,收货日期以甲方指定人员签署的签收单日期为准;乙方确保在本协议采购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的试剂均有法定注册证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积极向甲方提供相关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服务,并配合甲方开展新的项目;甲方同意自备一个月的库存,甲方于每月的10日及25日向乙方下订单,乙方收到订单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供货;乙方应于每月15日指派人员向甲方提供上月对账金额,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完成与乙方的对账工作;甲方应于对账完成后的60天内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延迟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每日以当期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延期超过三十日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甲方应当立即一次性向乙方双倍支付甲方未按期全额支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若乙方延迟交货或乙方所安排的供应商延迟交货的,乙方应当根据延迟交货的相应货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超过30日还未能交货的,乙方除了有义务向甲方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未按期交货部分相应货款及相应利息作为违约金;等等。
2013年11月18日,佑安医院(甲方)与合富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编号为XXXXXXXXXXNNF-A150924),《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NNF的《长期采购协议书》,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提供试剂整体折扣的相关事宜达成备忘录;自本备忘录生效之日起,甲方临床检验中心、肝病研究所、感染与免疫研究中心等科室依照协议书约定向乙方采购各项试剂;在此基础上双方确认,乙方将于每年1月与甲方进行对账,确认上一年度甲方已采购并已付款的各项试剂金额,对账完毕后由乙方提供上年度甲方已付款项的整体折扣,整体折扣金额按照下表计算,整体折扣结算周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10月14日;甲方将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以合法合规的方式接受上述整体折扣,同时双方应根据相关法规如实入账;该让利每年度结算一次,甲方存在违反协议书的情况除外;甲乙双方对个别试剂品项折扣金额计算方式另有其他约定的,按其他约定执行;本备忘录未尽事宜,依照协议书执行;本备忘录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等等。该《备忘录》表格具体内容为: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低于1,1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已付金额X4%;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100万元至1,2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已付金额X5%;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200万元至1,3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已付金额X6%;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300万元至1,4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已付金额X7%;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400万元至1,5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已付金额X8%;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500万元至1,6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1,500X8%+(已付金额-1,500)X9%;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600万元至1,7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1,500X8%+(已付金额-1,500)X10%;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700万元至1,800万元(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1,500X8%+(已付金额-1,500)X11%;当个结算周期已委托采购且已支付的金额(每年)为1,8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乙方应当提供的整体折扣为1,500X8%+(已付金额-1,500)X12%。
2014年8月15日,佑安医院(甲方)与合富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编号为XXXXXXXXXXNNN),《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NNF的《长期采购协议书》,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增加采购119项目体外诊断试剂的相关事宜达成备忘录;自2014年8月1日起,甲方依照附件一价格向乙方采购附件一所列各项试剂,该试剂采购纳入协议书采购标的中,并依照协议书各项约定执行;由于附件一各项为非常规检验项目试剂,市场需求量小,乙方无法通过大批量采购降低试剂成本,故附件一单价已是乙方经多次努力并议价后可提供的优惠价格,在此基础上双方确认:乙方将于每年1月与甲方进行对账,确认上一年度甲方已采购并已付款的本备忘录附件所列各项试剂金额,对账完毕后由乙方提供上年度甲方已付款项6%的整体折扣,整体折扣结算周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10月14日;甲方将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以合法合规的方式接受上述整体折扣,同时双方应根据相关法规如实入账,该让利每年度结算一次,甲方存在违反协议书的情况除外;本备忘录未尽事宜,依照协议书执行,如与其他约定冲突的,以本备忘录约定为准;等等。附件一《试剂列表》列明119项试剂的物料描述、品牌、规格及单价。
2016年1月21日,佑安医院(甲方)与合富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NNF-A160121),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采购期限延长一年,即延长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等等。
2017年12月26日,佑安医院(甲方)与合富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编号为XXXXXXXXXXNNF-A180306),《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曾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NNF的《长期采购协议书》,现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协议书项下体外诊断试剂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折让事宜达成一致;基于甲乙双方长久以来的友好合作,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一定金额的折让;经双方协商一致,针对截止至2017年12月甲方向乙方采购付款的金额,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折让共计450万元(含乙方根据XXXXXXXXXXNNN应提供的折让300万元),该部分折让以事后返利的形式体现,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在2018年3-6月的货款发票中直接开具上述折让金额的折扣,甲方仅需支付发票折扣后金额;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将上述折让如实入账;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如实履行本协议的条款;等等。
2019年8月30日,合富公司向佑安医院发送《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院办》的函,在该函中合富公司表示,关于双方于2013年至2018年合作期间,依照协议约定,佑安医院累计应得折让金额为35,519,264.06元,合富公司累计已支付折让金额为15,838,198.65元,剩余应折让金额为19,681,065.41元。
2020年1月26日,北京市区两级分别确定了救治定点医院,其中佑安医院作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定点医院。佑安医院称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市级财政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救治医院先行垫付,市级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据实结算。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通知自3月21日零时起,暂停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收治任务,各区新发疑似和确诊病例送至佑安医院等定点医院。
对此,合富公司提供《财政部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财税政策落实和财政资金监管工作》文件,文件称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做好资金调度,优先保障和拨付疫情防控资金,切实保障基层疫情防控等支出需求。另外,合富公司称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2021年财政预算信息》披露,2020年度佑安医院的收入中包含财政拨款27,890.61万元,因此佑安医院迟延付款没有正当理由。
2020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合富公司与佑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案号为(2020)沪0104民初19213号。在该案中载明,合富公司表示,双方间协议约定要对账,实际操作中合富公司每月将发票给佑安医院,如佑安医院无异议,会在完成对账后60天内支付款项。佑安医院称,邮寄发票的行为是合富公司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对账行为,不能以合富公司提供发票认为是双方进行对账。在实际操作中,合富公司会将发票寄送佑安医院的同时带着明细,佑安医院核对无异议后支付款项,有异议的会电话与合富公司进行沟通。另外,本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2日,佑安医院未付货款金额为34,758,571.82元;合富公司应支付的2013年度-2018年度折扣款金额为19,681,065.41元。因此本院判决佑安医院应支付合富公司截至2019年12月12日的货款金额为15,077,506.4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现已经生效。
审理中,佑安医院称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其已支付的货款合计为94,782,403.77元,其中关于编号为XXXXXXXXXXNNN《备忘录》中119项试剂的采购汇总金额为21,695,943.90元,据此分段计算的折扣款为9,472,131.818元。佑安医院另称,2019年10月15日之后从合富公司采购的货款总金额为3,379余万元,其中关于《备忘录》中119项试剂的采购总金额为9,632,839.08元,据此计算的折扣款为2,877,871.898元。因此,合富公司应支付的折扣款合计金额为12,350,003.716元。
审理中,双方对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佑安医院累计拖欠的货款11,883,433.75元均无异议。合富公司提交《应付货款违约金计算表》,其依照(2020)沪0104民初19213号案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别载明发票签收日期、对账日(次月22日后再追加23天)、应收款日期(对账日起60日)、实际收款日期、违约天数、货款金额、违约金(LPR-3.85%的2倍)。经计算,已付货款的违约金为1,206,404.35元,未付货款截至2021年5月27日产生的违约金为972,157.74元。
对此佑安医院称,同意按照前案的计算方式进行,但合富公司计算的货款应付日期均为2020年4月14日之后,当时医院尚处于新冠疫情防控状态,因此其逾期付款并无恶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2021年3月22日开庭后,合富公司重新开具了金额为660,238元的科研试剂发票,佑安医院于同年3月26日收悉后,该笔款项对账日为次月22日后加23天即4月22日,付款期限为对账日起60日即6月22日,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承担问题。2021年4月20日至4月25日期间,佑安医院陆续付款406,718元。同年6月23日,佑安医院再次付款253,520元。
鉴于佑安医院庭后再次付款253,520元的事实,合富公司称经计算,佑安医院现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1,629,913.75元,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49,676.43元。考虑到佑安医院由于新冠疫情防控的因素给予其延期三个月账期,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11,298.72元。因此合富公司将诉请调整为:1.佑安医院支付应付货款11,629,913.75元;2.佑安医院支付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1,298.72元,并支付以11,629,91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佑安医院承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长期采购协议书》《备忘录》《补充协议》《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院办》的函、《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合富公司与佑安医院签署的《长期采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佑安医院应付货款11,629,913.75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富公司依照(2020)沪0104民初192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计算方式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合富公司考虑到佑安医院由于新冠疫情防控的因素,另给予延期三个月的账期,并据此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故本院对其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予以支持。
关于佑安医院在本案中主张折扣价款以抵销货款金额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佑安医院与合富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了两份《备忘录》,载明系为了《长期采购协议书》中提供的试剂给予整体折扣事宜所签署,且并未约定履行该《备忘录》的终止时间,仅约定“该让利每年度结算一次”。由此,即使双方的《补充协议》签署时间晚于《备忘录》,本院认为双方履行《补充协议》时仍应受到《备忘录》中关于折扣条款的约束。但是,鉴于两份《备忘录》中,双方均确认了“甲方存在违反协议书的情况除外”,该条款系折扣结算的排除适用条款。而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佑安医院主张以2018年10月15日之后的折扣价款抵销货款,但其此时之后却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产生,因此其再主张折扣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29,913.75元;
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11,298.72元;
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富(中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629,91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1,247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审 判 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李朝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