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4民初957号
原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050738756。
法定代表人:许留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智能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偿付房屋租金2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市场经营所需,租用原告的闲置厂房,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没有支付租金,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7万元,双方纠纷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8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但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且也不支付租金。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偿付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金21万元,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腾退房屋,被告接到通知后签字予以认可。而被告至期既没有偿付租金也没有腾退房屋,拖延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租金不还,且经结算后仍然继续拖欠,同时也未按约定时间腾退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大地智能公司经核实发现被告***已将案涉房屋腾退,故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大地智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
4.《通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和债权凭据,原告主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以及腾退房屋的依据。
5.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38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地智能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甲方原告大地智能公司,乙方***),约定将位于蚌埠市高新区厂房(生产车间)内所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2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10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完年租金。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2019年10月9日,原告大地智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付房屋租金4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80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占用费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偿付房屋租金37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295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占用费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0304民初38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大地智能公司房租合计77000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大地智能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腾退租赁房屋,除了禹会区法院调解结案的租赁费另行支付外,还欠有租赁费共计21万元(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一并支付,当日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大地智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9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大地智能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大地智能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大地智能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当日被告***签字确认,故双方房屋租赁关系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原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42万元,原告大地智能公司自认租金自2018年9月起降为每月1万元,并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金21万元(21月*1万元/月=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金21万元。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方守金
人民陪审员 夏春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少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