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公司业务主管,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西路3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原审被告***和贵平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进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起诉的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能向***交付钢板系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将加工好的钢板按照***的指示交付给***指定的桥梁支座生产企业。***与***之间存在钢板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早已钱货两清,这一事实可以从***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证实。***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加工后直接送货给第一、第二被告”、“加工钢板结束后,原告找第一、第二被告结算提成报酬和垫付的钢板款”,这一陈述可知,***按照***提供的钢板规格型号采购钢板并加工完成,之后按照***的要求将加工好的钢板送到***指定的再加工企业。本案的产生系***与贵平公司、***发生纠纷而引发,其双方因为提成款等发生争议,***已经将自己加工的钢板交付给了***指定的企业,只是贵平公司、***不认可。在贵平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在***已经将加工的钢板交付后再让***承担如此巨额的款项,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为垫付的钢板款,一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一章的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履行付款义务。1、***并不否认为***代为加工钢板,也不否认***给付的代为加工购买钢板款数额,只是称已按要求将钢板给付给***和贵平公司。但事实上,一是***和贵平公司否认收到过钢板,二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加工的钢板已经交付给***和贵平公司,为此***就应当承担拆借款的给付义务。2、***是对***的起诉状断章取义,***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得非常清楚,提成款和垫付的加工购买钢板款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和交易,***谎称已交付给***和贵平公司,但***和贵平公司矢口否认,因此***才不得不提起诉讼,不能说***认可钢板交付***和贵平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针对将钢板交付给***和贵平公司可谓代加工购买行为,但如果没有交付,必然为资金拆借的借贷行为,就是针对***和贵平公司,***为其垫付加工钢板和购买加工的钢板也是一个拆借资金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述称,***个人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贵平公司述称,贵平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18年6月26日已经结算清楚。***为贵平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双方之间所有的账目全部结清,2019年1月24日***起诉贵平公司案号是(2019)内0102民初832号,这是新城区法院受理的案子,贵平公司在2019年2月2日已经将所有款项给付了***,然后按撤诉来处理了。至此,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二审应围绕***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来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书判决贵平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对该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贵平公司及***没有付款义务的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平公司、***连带给付为其垫付的钢板款1325399元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71443.07元(直至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696842.07元;2、诉讼费由***、贵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因钢板生意,自2014年1月27日起向***累计打款1325399元,***未能向***交付钢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与***的钢板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约支付了货款,***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主张***返还钢板款132539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主张的年利率5.7%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5399元,并以13253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孙某书写的案涉钢板收货及对账单8页。拟证明:孙某是***在衡水地区的业务采购经理,其书写的这个钢板收货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已经完成了钢板加工,并履行了交货义务;二、证人孙某、许某1、许某2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将自己采购的钢板加工完成后,按照***的要求送到相关的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且在交货之后几年的时间内,***已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双方钱款两清,权利义务清结。
***对***新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孙某书写的案涉钢板收货及对账单8页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举证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证明孙某与***进行过钢板加工的数量型号的核对,并不能证明***将加工的钢板交付给了***和贵平公司。该证据上没有***和贵平公司的签字;二、证人孙某、许某1、许某2的证言只能证实***加工有钢板,他们送过钢板,但是该案到目前为止证实不了有钢板互相之间交货的书面手续。
***和贵平公司对***新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孙某书写的案涉钢板收货及对账单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不清楚这份证据与贵平公司和***有何关系,对这笔加工业务是否存在,***和贵平公司都不知情,即使存在,也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对于孙某的证言,我方认为不能证实***要求贵平公司及***给付欠款的事实。对于许某2和许某1的证言,我们认为他们在法庭陈述过程中,对于送货的数量及单价根本就不清楚,所以无法证实相关的一些内容,也不能证实***所主张的要求贵平公司和***来给付款项。
贵平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2019年8月5日贵平公司向***转账汇款10万元,在2019年2月2日贵平公司向***委托的收款人沈阳寰宇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989000元。贵平公司已经按照与***之间的结算清单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再无任何争执;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贵平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履行完毕,***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出具了裁定书。
***对贵平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4份转账业务凭证摘要或备注显示2018年8月5日的3份为借款,2019年2月2日的为咨询服务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从裁定书内容无法看出双方的纠纷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对贵平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对银行转账凭证中的3份客户扣款回单共计1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3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贵平公司已经给付了***为其垫付加工钢板的款项,该3份证据恰恰证明,***、贵平公司与***之间有着业务往来。对于其中1989000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和贵平公司与***之间有经济往来,欠***的款项1989000元,履行了给付欠款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其给付了本案应当由***和贵平公司给付***为其垫付的加工钢板的款项;二、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该裁定书没有与本案关联的内容,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贵平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交的孙某书写的案涉钢板收货及对账单、孙某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也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提交的许某1、许某2的证言仅能证明往贵平公司运送过钢板,但其证言不能证明其送往贵平公司的钢板与案涉钢板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三、贵平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贵平公司系***的家族企业。贵平公司经营桥梁支座生意,***经营与桥梁支座配套的钢板加工生意。***主张2013年期间帮助贵平公司、***在准兴高速建设项目中与建设方签订了桥梁支座购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赚取提成报酬,对该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贵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作为贵平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贵平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赚取的就是合同的业务提成”、“贵平公司通过建设单位招投标,***拿着贵平公司的资质对外签署合同”,贵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贵平公司、***主张与***之间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
贵平公司的桥梁支座必须与特定的钢板配套后才能形成销售给建设方的产品。***向***支付了1325399元委托***加工上述购销合同中桥梁支座配套的钢板并交付贵平公司、***,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委托加工的钢板其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了贵平公司、***,但双方没有交接手续。贵平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均认可证人孙某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在河北省衡水地区的业务员。孙某当庭作证陈述:其职责是督促厂家发货和生产。***加工完成了***委托加工的案涉钢板并交付了贵平公司,贵平公司与其生产的橡胶支座配套后,把成品送到建设方,给建设方出具送货单。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主张其已经将***委托加工的钢板按照约定交付给贵平公司、***,对其该主张***提交了孙某书写的案涉钢板收货及对账单、***微信转给***的加工钢板数量及价格详单以及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虽然***对***提交的微信截屏是否是***通过微信发送给***的表示不清楚,但未明确否认或提交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孙某作为***在衡水地区的业务员,案涉钢板生产、交付事宜是其业务所涉范围,***对孙某的身份亦予以认可。孙某明确陈述案涉钢板***已经全部交付贵平公司、***,其证言的内容与上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委托加工的案涉钢板***已经依约交付了贵平公司、***。贵平公司、***虽然主张就案涉加工费与***和***均没有业务往来,但陈述“贵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业务提成时,是充分考虑配套钢板是由***提供还是公司生产,结算业务的数额是有出入的,如果是由***提供,业务提成高,如果是公司生产,业务提成就低一些,最终双方在2018年6月26日结算***的业务提成时是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的”,即贵平公司、***与***已经进行了结算,销售桥梁支座的协议已经完成,即销售合同约定的桥梁支座已经销售给建设方,也佐证了作为桥梁支座的配套钢板已经交付的事实。***诉请***给付其垫付的钢板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对贵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故二审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