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2民初678号

原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3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炜,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乔屯乡后康王城村(乔屯乡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玉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茹,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冯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平公司)诉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水公司)、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丽、王风炜,被告占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茹,被告深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占水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深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深州农商行向被告占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200000元。为保证被告占水公司能够如期偿还贷款,被告深州农商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占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1月3日,为经营需要,被告占水公司与深州农商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占水公司向深州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并再次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经原告在涉案贷款发放后了解得知,被告占水公司以上两笔借款并非用于其企业经营,而是因与占水公司有关的其他在深州农商行的贷款需要倒贷。深州农商行要求占水公司以企业经营需要的名义,办理流动资金贷款,要求占水公司提供其他企业做担保,在此情况下占水公司联系原告,告诉原告因经营需要办理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事实上,本案所涉两笔流动资金实际均未用于占水公司商贸经营,资金从深州农商行转出后,又转回深州农商行贷款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方利益,因此应认定二被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通过串通,名为新贷款,实为借新还旧,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使原告在误以为被告占水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被告深州农商行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案涉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本案也不存在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担保法30条第一款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被告占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贵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贵平公司信用报告,证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3日因被告占水公司以经营需要为名,在被告深州农商行分别贷款17200000元、5000000元,原告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

被告占水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3页,证明该笔贷款确实用于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倒贷。2、占水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确属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倒贷所用。3、魏会茹和刘彦涛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占水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深州农商行知道占水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

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供证据如下:1、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意向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案涉贷款及担保的贷前申请资料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原告对占水公司的借款用途充分了解后,经股东会董事会充分研究决定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说明原告的担保行为是审慎、自愿、合法的。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人支付委托书。证实:深州农商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并审查确认了占水公司借款用于履行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3、彩信证据及证据说明。

法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调查报告2份,贷后检查报告表9份、评价结论一份。2、农商银行的资金交易记录。3、说明一份。4、刘广站的号码信息一份。

原告贵平公司对被告占水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占水公司与百盛橡胶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显示出本案案涉贷款发放至占水公司以后,经过其他账户又转至百盛公司用案涉贷款偿还了该公司在被告深州农商行的其他相应数额的银行贷款,所有的操作都是在被告深州农商行柜台或网上银行行内转账完成。由此可见,关于案涉贷款用于百盛橡胶公司倒贷,是二被告在此之前商议好的,实际上是用于百盛公司倒贷,被告深州农商行也是明知的,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与原告方和被告深州农商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对于录音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能够反映出本案诉争贷款发生时,被告深州农商行知道占水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且知道贷款是用于倒贷,能够证明深州农商行对占水公司、百盛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明知的。

对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中的两份借款合同有异议,其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都是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支付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的证明文件、借款人与第三方的商务合同、发票等资料,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占水公司与第三方深州市旭晟石笼网厂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所以在发放该笔案涉贷款过程中,被告深州农商行根本就没有审查该处,就对贷款进行了发放,可见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对于其中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有异议,其中以个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中,有要求王艳个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深州农商行在放款当时及之前是知道王艳与被告占水公司之间的关系的,且作为放款行,在贷款发放前进行尽职调查是应该能发现王艳是百盛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贷款发放前百盛橡胶公司的贷款到期,被告深州农商行肯定是向王艳进行了催收,结合被告占水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深州农商行与被告占水公司、百盛橡胶公司串通,借新还旧,骗取了原告方的信任,使得原告方误以为是用于流动资金借款而提供的担保。对于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是2017年9月24日,约定是两个月内分批交货,货到后付款,而结合被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审批表和支付委托书,不能显示被告是否核实货物已经到达占水公司后才进行的放款,而其中的5000000元的贷款是发生在2018年1月3日,被告占水公司再次申请用款,被告深州农商行既没有核实17200000元贷款放款以后,占水公司与旭晟石笼网厂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没有要求旭晟公司和占水公司向其提供发票,更没有审查按照原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两个月内履行完毕的情况,就直接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可见,深州农商行为了与占水公司共同完成百盛橡胶公司的倒贷而虚构了工业买卖合同以及工业买卖交易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涉及到由原告方盖章的确实是由原告方盖章,但所有的资料均是为了办理倒贷业务,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对彩信证据,该185××××2879手机号是刘广站名下的,机主是贵平公司的司机,其发送彩信经过了原告的授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并愿意为之后的倒贷行为继续提供担保不予认可。原告自始至终认为借款是针对占水公司经营需要,才为其提供担保,对于深州农商银行与占水公司倒贷一事,并不认可,也不知情。

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农商行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我方申请调取的是深州农商行贷款户收款的记录,且根据被告占水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也能证明深州农商行在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1月3日收到了百盛橡胶公司偿还给深州农商行的相同数额的贷款,深州农商行提交的该证据涉嫌虚假诉讼,进一步说明深州农商行存在恶意,损害我方利益。对调查报告和评级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调查内容中涉及到的被告占水公司的流动资金情况,以及被告占水公司有关的交易相对方,比如应收账款所对应的盛科百业中心房地产、久达建工等均不具有真实性,调查报告中没有关于借款企业的纳税记录,也就是说所有的调查报告中所存在的信息无法体现被告深州农商行如何进行核实的,报告中称被告占水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000元,占地达到了12余亩,公司名下有20辆车,对于这些情况的相关登记信息调查报告中均未体现,可见这些报告仅是办理倒贷所组的卷宗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对贷后监督、贷后检查报告表有异议,因为其仅是进行了简单的记录,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应当审查贷款发放后对应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借款人的经营情况,所以被告深州农商行明显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由此可见被告深州农商行知道本案涉案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另外,银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应当对与借款人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进行列明,而本案中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交的调查资料中明显回避了该项调查内容,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进行审贷分离,而本案中贷款调查的是王建学,发放贷款审批的还有王建学,可见本案被告深州农商行办理贷款过程中违反规定,实际是为了完成倒贷业务。综合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原告本以为被告占水公司是为了正常经营而进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事实上却是深州农商行通过深州旭晟石笼网厂与被告占水公司虚构买卖交易,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通过资金流转帮助百盛橡胶公司偿还在被告深州农商行的旧贷款。本案涉及的开户账户全部都是在深州市农商行。

被告占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司与旭晟石笼网厂没有业务,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供的,我方进行的盖章、签字。对彩信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内容是贵平公司与深州农商行协商,占水公司并不得知。对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深州农商行对原告贵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企业信用报告中与本案有关的担保信息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贷款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占水公司提交证据的明细账查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显示证据来源,所以不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被告占水公司所主张的证据内容所证实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认为录音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录音中所涉及的借款并不是贵平公司担保之前的贷款,而是贵平公司担保到期之后、双方商议的倒贷的。也就是说,这份录音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诉请无关,即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录音证据的第一页中倒数第11行“人家贵平公司也过去,我以为已经倒完了”的表述,这说明贵平公司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并且愿意为之后的倒贷继续提供担保,结合我方提交的彩信证据可以证实贵平公司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就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就是搭桥临时借款。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我司对于案涉借款的贷前申请、贷后监督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贵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信用报告,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占水公司存在担保关系的情况,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交证据:贷款申请书、董事(股东)会决议、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人支付委托书;被告占水公司提交证据:1、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2、占水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2、农商银行的资金交易记录。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贷款及担保的贷前申请及贷款发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深州农商行提供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占水公司提供证据3、魏会茹和刘彦涛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法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证据1、调查报告2份,贷后检查报告表9份、评价结论一份,证据3、说明一份,证据4、刘广站的号码信息一份。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占水公司以商业流资为由,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占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2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为保障债权实现,于同日,贵平公司、王艳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贵平公司、王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3日,被告占水公司以商业流资为由,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占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为保障债权实现,于同日,贵平公司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由贵平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邱玉双、李志增、张淑霞、刘洋、王艳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水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邱玉双、李志增、张淑霞、刘洋、王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用于偿还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的贷款。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占水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占水公司向被告深州农商行借款,原告贵平公司自愿为占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深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深州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占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贵平公司做为保证人,为被告占水公司提供担保,对借款企业的情况应是充分了解的。其对借款用途也是进行了充分了解,对担保事宜经董事(股东)会研究作出决议,并出具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为占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行为是慎重、自愿、合法的,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贵平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称不知道借款用途,被告占水公司与深州农商行恶意串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贵平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深州农商行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00元,由原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忠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郗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