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3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45408633E。

法定代表人:李志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乔屯乡后康王城村(乔屯乡政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982503100。

法定代表人:邱玉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27006568440。

法定代表人:冯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水公司)、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深州农商银行在明知占水公司贷款用于倒贷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的情形,应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深州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说明,称在占水公司贷款当日其没有收到同等数额的贷款还款,与法庭后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明显矛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不认可农商行所说的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平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农商行贷款。

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记载经研究决定,同意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意见书记载以全部财产及收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做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的股东张淑霞、刘洋、法定代表人李志增也作为保证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对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表明,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债务人即原审被告的情况充分了解,在3个多月的时间内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且其数额巨大,足以证实上诉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按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出借的资金全部支付给借款人,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以此主张《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上诉人提供担保,均是平等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也没有必要恶意串通,上诉人以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借款的去向、用途等并不能以此推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借款人对借款享有支配权,是否改变用途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于倒贷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前、后系同一债务人,这种情况才是倒贷的行为,本案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偿还借款人之前的借款,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完全了解原审被告的情况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以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被告占水公司以商业流资为由,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占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2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为保障债权实现,于同日,贵平公司、王艳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贵平公司、王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月3日,被告占水公司以商业流资为由,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占水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为保障债权实现,于同日,贵平公司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由贵平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邱玉双、李志增、张淑霞、刘洋、王艳与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水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邱玉双、李志增、张淑霞、刘洋、王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用于偿还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的贷款。另查明:2018年7月4日,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占水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占水公司向被告深州农商行借款,原告贵平公司自愿为占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深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深州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占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贵平公司做为保证人,为被告占水公司提供担保,对借款企业的情况应是充分了解的。其对借款用途也是进行了充分了解,对担保事宜经董事(股东)会研究作出决议,并出具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为占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行为是慎重、自愿、合法的,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贵平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称不知道借款用途,被告占水公司与深州农商行恶意串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贵平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深州农商行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00元,由原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除对“上述借款用于偿还河北百盛橡胶有限公司的贷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贵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州农商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是在知晓要为占水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深州农信社发放案涉贷款,是否违反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深州农商行存在欺诈行为和恶意串通,骗取贵平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深州市旭晟石笼网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双方是贵平公司和深州农商行。深州市旭晟石笼网厂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本案结果系依据合同而形成的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之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00元,由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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