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西路3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月星,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平公司)、安月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内01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安月星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内01民终467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内民申377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1月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民再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676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内01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贵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库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安月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判令三被申请人连带给付为其垫付的钢板款1325399元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71443.07元(直至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69684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安月星、***是河北衡水地区的老乡。***是做桥梁用伸缩缝生意的,2019年2月13日成立了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月星是做桥梁用制作配套钢板加工生意的。贵平公司是做桥梁用支座生意的,也是***的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志增是***父亲,公司股东张淑霞是***的妻子,***主要负责家族企业桥梁用支座销售工作。桥梁用伸缩缝必须用支座,两种产品在销售上具有同一性,所以在伸缩缝和支座的销售上形成了相互帮助销售的习惯,从中赚取支座出厂价和销售价的中间差价,销售伸缩缝的报酬亦是如此,这也是相互之间约定俗称的交易习惯。2013年内蒙地区修建准兴重载高速公路,***得知消息后找到***,请***为其销售桥梁支座,伸缩缝和支座的销售并不冲突,而是不同类别产品相同的客户和合同关系。支取报酬是***为其把合同签下来供货汇款后,按出厂价和***为其谈妥的合同价中间差价提取报酬。***总计在内蒙准兴高速公路上为其签下来的合同金额10352770元,其中包括准兴AO标、准兴A4-1、A4-2、京新高速集呼二标,按厂价和售价***应提取报酬近470万元,贵平公司生产制作支座,供货期间由于贵平公司资金短缺,无钱购买支座配套钢板,又急于供应客户货物,***又找***要求为其垫付钢板款和加工费。安月星是加工支座配套钢板的,***便直接将钢板款和加工费打给安月星,由安月星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贵平公司,***为贵平公司签订的销售支座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回款后,***找***要求结算支座销售提成和为其垫付的钢板款和加工费,贵平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便找人从中调解,经调解近470万元的提成***只答应付给190万元。垫付的钢板款、加工费另算,先把提成款解决,当场***书写了支款条,***在支款条上签了字,后***拿着***签字的支条去贵平公司支款,贵平公司的财务说账户没钱,待有钱通知***,后贵平公司通知***去支款,***到贵平公司之后才知道是骗局,钱没拿上反而被暴打一顿,并被打断两根肋骨。***报案后,***被行政拘留。2019年1月***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提成款190万元,并进行了财产保全。临近春节,贵平公司和***的账户全部被冻结,贵平公司和***急于客户回款和年终结算,找人进行调解,几经协商,最终达成给付业务提成19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8万元,总计198万元,付款后***撤诉。为索要为贵平公司、***垫付的钢板款和加工费,***找安月星索要其为贵平公司交付钢板的送货单,安月星多次拒绝,拒不提供。***被迫无奈提起诉讼,将安月星列为共同被告。(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孙华昌书写的对账清单,只能证明安月星按贵平公司和***提供的图纸加工完成了支座配套钢板,送给谁,送了全部还是部分均没有证据证实,送货工作是由安月星来完成的,安月星有义务提供送货单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孙华昌的任务是督促送货而不是亲自送货,也就是督促安月星将加工的钢板送往贵平公司,怎么送,送多少是安月星的义务和职责,送与没送应当以送货单为准,而不是口述,更何况贵平公司和***又矢口否认收到钢板,因此二审认定安月星履行了送货交付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业务提成为桥梁支座的销售提成与垫付的钢板款加工费是两回事,不能人为混为一谈。业务提成指是销售提成,而垫付钢板款和加工费是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借贷行为。尽管***和贵平公司辩称“***是业务员赚取的提成报酬,并充分考虑配套钢板是***提供还是公司生产,结算业务的数额是有出入的,如果是***提供,业务提成高,如果是公司生产业务提成就低一些,2018年6月26日结算***的业务提成时是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的。”首先,这种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其次,业务提成和垫付资金行为不同。(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础法律关系是***向***、贵平公司索要垫付的资金。***和安月星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或者说***代***和贵平公司与安月星之间形成的是代为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主张要回自己为***和贵平公司垫付的钢板款和加工费,即不是委托加工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更不是劳务合同,应归结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是贵平公司的原业务代表,赚取业务提成,在2018年6月26日,双方已经核算完毕,再审申请人也为贵平公司出具了支款条,所有的支款条为190万元,全部帐目已经全部清了,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名,这个款项是在2019年2月2日,贵平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委托沈阳环宇科技管理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一共支付19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贵平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加工钢板,至于再审申请人与他人是否有关系,与被申请人***、贵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再审申请人认可包括其它等多家公司,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用于其它的公司,销售提成与钢板提成不是一回事,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理由不能成立,在2018年2月26日的支款中,内蒙古所有的业务是190万元,所有的帐目全部清理,再审申请人是在内蒙古开展全部业务,都发生在内蒙古,双方诉争的是发生在2014年,在2018年6月对帐的时间,再审申请人有充分考虑时间,从支款条内容可以看,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经全部清理,不存在债权债务,再审申请人与贵平公司就是以业务提成,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给贵平公司垫付过款项,这张支款单就为结算单,全部帐目全部清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贵平公司与被申请人***的钢板款,贵平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委托再审申请人垫付钢板款,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只是被申请人安月星打款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贵平公司与被申请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人自己的支款条,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结算已经结算清楚了,从这个二方面来看,一个是直接证据一个是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不一样,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安月星辩称,通过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所称诉的内容可知,我方已经将案涉的钢板配套完毕,已经送到了贵平公司,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安月星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当时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安月星将加工完成的钢板送到贵平公司,当时贵平公司给被申请人安月星出具了一些收据,但在2013年年底,双方核对钢板数量时,被申请人安月星雇佣的一个工人核对帐目的时候,贵平公司将收据骗取了,我们手里也没有相关的送货收据了,但后来经询问送货工人以及在本案呼和浩特市中院出具裁定之前,被申请人安月星多方询问联系到当时在贵平公司工作人员李文迁和陈亮,该二人一个负责业务分配催货,陈亮负责车间的生产,该二人均认可收到过被申请人安月星交付的钢板,并且陈亮认可配套钢板的生产及送货,因此被申请人安月星已经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安月星的再审请求。
***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为其垫付的钢板款1325399元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71443.07元(直至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69684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安月星都是河北衡水老乡,原告做桥梁伸缩缝生意,***做桥梁支座生意,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是***的家族企业,安月星是做桥梁支座配套钢板加工生意,2013年原告为第一、第二被告联系桥梁支座销售,并赚取提成报酬,这期间安月星为第一、第二被告加工支座用钢板,因此原告直接从银行转账垫付钢板款给安月星,待安月星加工后直接送货给第一、第二被告,这期间原告为其第一、第二被告垫钢板款1325399元,加工钢板结束后,原告找第一、第二被告结算提成报酬和垫付的钢板款,第一、第二被企图赖账,后经人调解,原告应得的近420万元提成报酬第一被告只承诺给190万元,对为其垫付的钢板款矢口否认,说什么他没有收到过安月星为其加工的货物,原告找安月星索要送货手续,安月星又置身事外拒不提供,为此提起告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三被告给付垫付的钢板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7%,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直至给付之日止)。
***、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向安月星支付钢板款,至于安月星与原告是否存在联系,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和***不知情,即使存在业务联系,也是原告与安月星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无关;第二,不管原告与第三方是否存在业务联系,其与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和***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并履行,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和***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原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约定,不应支持。
安月星辩称,2013年原告与安月星之间存在桥梁支座钢板加工生意,安月星每次加工完一批钢板后,由原告的衡水地区业务经理孙华昌直接带着货车将钢板拉走,至于送到什么地方安月星不知情,我方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也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与安月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结清,原告要求安月星连带给付钢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再审申请人***提举的转账记录:2014年1月27日许荣花向安月星转账435117元;2015年6月10日许荣花向王春梅转账5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许荣花向安月星转账200000元;2013年9月13日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安月星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衡水星润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转账材料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衡水星润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转账350000元;2014年1月3日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4日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安月星转账200000元;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一枚,内蒙古宇通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0000元(无转账时间和对手账户信息)。以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为贵平公司或***垫付钢板费1325399元。
再审申请人***出具施工图纸一份、贵平公司的报价单、送货单、准兴高速支座成本价明细表、加工定作合同(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荣新路桥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安月星认可施工图纸,称其为贵平公司、***按图纸加工钢板,报价单和送货单证明贵平公司将球型支座向京新高速集呼二标项目部发货,单不能证明支座所需的配套钢板是否含有委托***要求安月星制作的钢板,以及具体数额。准兴高速支座成本价明细表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不能证明钢板的具体数量及价格。
2.安月星出具加工钢板数量及价格(表)一张,盖***印。安月星手写的提供材料及价格明细、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安月星已完成支座配套钢板加工义务,但安月星加工钢板数量及价格表仅有***签章,没有贵平公司、***确认的证明,且表格中不仅有贵平公司一家的钢板。安月星与贵平公司当年收货员工的通过话录音为2020年12月17日和2021年6月27日,该二位员工已离职多年,且记不清送来的哪批钢板是***让安月星制作送来的。
3.被申请人贵平公司、***出具2018年6月26日出具《支款条》,载明:内蒙所有业务提成款共计1900000元壹佰玖拾万元整。所有账目全部清。2019年2月2日,贵平公司向沈阳寰宇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989000元。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4676民事判决及开庭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判决已被依法撤销。
另查明,被申请人贵平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有关桥梁支座的业务,法定代表人李志增系被申请人***的父亲,***主要负责桥梁支座的销售工作。被申请人安月星系制作桥梁用配套钢板加工生意。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诉称向被申请人安月星定作涉案钢板并指令安月星将钢板交付贵平公司、***,安月星将涉案钢板交付贵平公司和***,现***主张三被申请人向其给付垫付钢板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诉请三被申请人给付垫付钢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贵平公司、***销售桥梁支座,因其能联系到价格较低的钢板,打款给安月星由其制作钢板交付贵平公司、***,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受贵平公司、***委托而为,***与贵平公司、***之间看***销售桥梁支座业务量来结算业务提成,2018年6月6日的《支款条》写明内蒙所有业务提成款共计1900000元。不能否认贵平公司、***已将***支付的钢板款进行了考虑。再审申请人贵平公司、***提交了支款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内蒙古地区的业务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安月星认可收到了制作钢板的费用,再审申请人***认可安月星制作了钢板,安月星没有向***返还钢板款项的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诉请三被申请人给付钢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雪巍
审判员  杨志强
审判员  李燕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