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2417号
原告: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西岳,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现住:深州市,系该行职工。
被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淑霞,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炜,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乔屯乡后康王城村v>
法定代表人:邱玉双。
被告:王艳,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邱玉双,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农商行)与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占水)、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贵平)、王艳、邱玉双、***、张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邢西岳到庭;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炜到庭;被告衡水占水、王艳、邱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占水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5.2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水贵平、王艳、邱玉双、***、张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被告衡水占水与原告(原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7月4日改制为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19002018300768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水占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15‰,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衡水贵平与原告签订了(深市联社)农信保字[2018]第19002018443030号保证合同;被告王艳、邱玉双、***、张淑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衡水占水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衡水占水拨付借款5000000元,但衡水占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被告衡水占水应结利息566708.3元,实结82891.63元,欠息483816.67元,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至今未付。被告衡水贵平及王艳、邱玉双、***、张淑霞、**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辩称,一、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衡水占水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事由为该笔款项用于企业经营,衡水贵平、***、张淑霞、**基于衡水占水借款用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衡水占水以上两笔借款并非用于了企业经营,而是借企业经营需要为名,与深州农商银行串通,在衡水贵平、***、张淑霞、**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借款偿还百盛公司在深州农商银行的其他贷款。原告与衡水占水恶意串通,骗取衡水贵平、***、张淑霞、**的担保,损害担保人衡水贵平、***、张淑霞、**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与我方委托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作为担保人也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原告与衡水贵平、***、张淑霞、**签订的担保合同,实际目的并非用于企业经营,而是为了偿还百盛公司贷款,且对于实际的借款用途并未告知我方各担保人,故案涉担保合同属于《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通过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使我方委托人在误以为被告衡水占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在该情形下,衡水贵平、***、张淑霞、**作为保证人在该担保合同中应予免责,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三、衡水贵平已就与本案原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高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衡水贵平与原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虽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其中对于事实认定部分仍未查证清楚,衡水贵平已经依法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故应依据再审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作为本案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衡水贵平、***、张淑霞、**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相关依据,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衡水占水、王艳、邱玉双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深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月3日,被告衡水占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被告衡水贵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衡水贵平为衡水占水上述500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王艳、邱玉双、***、张淑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2;4、借款借据及结息详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衡水占水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衡水占水履行了部分结息义务,共结利息82891.67元,尚欠利息483816.63元;5、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衡水贵平辩称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不成立,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有效,保证人衡水贵平、王艳、邱玉双、***、张淑霞、**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占水公司与原告签订,其次由于占水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偿还百盛公司的贷款。在我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借款用途不知情,误以为是正常的企业经营情况下,骗取我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形成系由于我方当事人认为是正常的企业经营的借款,需要担保的情况下,才答应为占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实际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款项的实际用途我方当事人并不知情,故对于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对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系用于偿还百盛公司贷款且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故我方在提供担保时,对于借款真实目的并不知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其最终目的是自己发放给百盛公司的贷款得以收回,最终受益人是原告,严重侵犯担保人利益。
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冀118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1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已经查明案涉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百盛公司旧贷款,且没有告知担保人,即我方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借款用于偿还百盛公司旧贷款,原告放贷属于违规操作,其最终目的系自己发放给百盛公司的贷款得以收回,最终受益人是原告。证据二、(2019)冀1182民初678号庭审笔录两份、(2020)冀11民终133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我方与本案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原告方在法庭陈述中相互矛盾,实际案涉借款用于偿还百盛公司的不良贷款,并通过虚构占水公司与深州旭晟石笼网厂的交易达到损害担保人的目的。证据三、占水公司员工魏会茹与原告员工刘彦涛电话录音一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已经当庭进行播放),证明衡水占水实际为一个空壳公司,原告知道衡水占水系空壳公司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与占水公司恶意串通偿还百盛公司其他贷款的事实。证据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说明一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卷宗第73页),结合一审中我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资金交易记录(另案一审中原告方代理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显示,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实际的案涉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百盛公司旧贷款。证据五、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衡水贵平诉本案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衡水贵平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法庭应当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深州农商行对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为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在衡水中院判决书第六页第二、三自然段,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对本案借款用于偿还百盛公司贷款不予确认。第三自然段查明原告不存在欺诈与恶意串通。对证据2因有生效裁判文书,故相关事实以判决为准;对证据3也因在原贵平公司与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质证且衡水中院做出了生效判决,以判决为准,不需要播放。对证据4证明不了原告所述,反而证明占水公司贷款不是偿还百盛公司贷款。对证据5有意见,我对被告贵平公司再审申请与被告***、张淑霞、**没有关联。根据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规定,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一案,已经深州市、衡水市两级法院判决败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服,申请再审,并不能否定判决的效力。并且被告只是向衡水中院提交了申请材料,省院既未受理,更未立案。其辩称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深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双方自愿签订,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将其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可以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情况,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将其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系生效判决,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3、4均系复印件,(2019)冀1182民初678号、(2020)冀11民终133号两案均有生效判决,应以生效判决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仅能证实被告向衡水中院提交了申请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8]第19002018300768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8]第19002018443030号)。合同约定被告衡水占水向原告深州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衡水贵平、王艳、邱玉双、***、张淑霞、**为被告衡水占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衡水占水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82891.67元,尚欠利息483816.63元。
2018年7月4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准,原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被告衡水贵平于2019年3月19日以要求确认涉案《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深州农商行、被告衡水占水,我院作出(2019)冀118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本案被告衡水贵平的诉讼请求。后本案被告衡水贵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衡水贵平于2020年11月5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衡水占水、邱玉双、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深州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衡水占水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占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15‰,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所要求的逾期利息与该规定相符,予以准许。被告衡水贵平、王艳、邱玉双、***、张淑霞、**为被告衡水占水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衡水贵平、王艳、邱玉双、***、张淑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占水追偿。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辩称涉案保证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已经我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衡水贵平、***、张淑霞、**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再审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本案,(2019)冀1182民初678号、(2020)冀1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决定再审,故本案不应中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3816.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5‰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王艳、邱玉双、***、张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衡水占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贵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王艳、邱玉双、***、张淑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