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誉诚水冷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誉诚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业恒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4655号
原告:苏州誉诚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志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华,男。
被告:上海业恒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延平,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誉诚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业恒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原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誉诚水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业恒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2,13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署《冷却塔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1220*750的冷却塔填料,并由被告承担运输费,合同总价款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一年保证金。交货周期7天,施工周期4天,保固期为1年。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已就前述合同项下的材料进行了发货、安装和调试,且均已通过验收。被告付款条件成就,保固期限也已届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业恒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却塔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承接的冷却塔维修工程,原告负责冷却塔填料安装、冷却塔内部清理、运输材料等,合同总价4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90%,剩余10%为1年保证金。交货周期7天,施工周期4天,保固期1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上述维修合同项下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2019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维修款,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支付8,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剩余维修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维修冷却塔,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维修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费2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业恒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誉诚水冷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业恒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