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25门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九台一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国、*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的***已过,故上诉人的质保义务已经完成;2、***过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0%的合同尾款;3、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4、被上诉人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造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金;5、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合同之外又购买了10万余元的货物,该笔款亦未付清。
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6688.6元、违约金503344元、因逾期给付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56113.3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及合同以外增订的新设备货款1058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甲方(本案被告辽宁有色公司)与乙方(本案原告国达公司、天津国达高科软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载明为满足平遥古城工程检测需要,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由乙方研发并获专利的工程安全监测系统,包括含水量计(含水量检测仪)、温度计(地温监测仪)、多通道工程测试仪等,合同总价款为1677814元(包括现场安装指导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即生效,甲方首付合同总额30%作为订金,货到现场乙方安装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交货后15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0%、尾款10%于调试完交付使用36个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的服务内容及责任有:1、乙方负责现场的仪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指导管线的埋设及甲方人员的培训工作。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做到每月巡视一次,如现场出现特殊情况做到48小时内到达现场。2、乙方提供陆上使用仪器保修期为交付使用后36个月,***内由于乙方产品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但属不可抗力及现场遭破坏问题除外)。***外终身有偿维修服务或更换。乙方将严格控制生产、检验及现场服务的各个环节,严把质量关,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抽检合格率达100%(费用甲方承担)。3、按甲方要求对设备仪器进行工艺及安装上的改进,以适应现场工作环境的需要。4、在检测周期内总体及同一型号仪器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率达95%以上。甲方责任为1、甲方按约定时间及方式向乙方付款。2、提供技术资料;提供相关施工图纸;3、提供工作条件;承担现场施工;负责现场协调、及现场工作配合,确保现场有效工期不超过2个月。4、甲方负责安排和承担乙方现场人员的食宿,与甲方人员同吃同住。5、甲方负责现场仪器线缆的保护,如遭破坏(非乙方原因)甲方负责恢复或承担恢复所需费用。如有一方违约合同不能继续执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款的30%)。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503344元,2013年11月26日给付4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陆续供货,收货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15日、8月27日、9月11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17日。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1日供货“多通道工程测试仪”,但供货明细单上未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方主张2013年11月16日供货“智能型工程测试仪”,但供货明细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备注写明“已签过”。双方在2013年11月19日签署退货清单。另外,双方在合同涉及的设备外亦达成了买卖协议,具体交货清单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10月26日(两张交货清单)及2014年4月10日。2015年5月7日,国达公司向辽宁有色公司下发通知函,载明“应现场甲方调整要求,我方实际供应总额为:1349626元……但截止目前贵方仅支付了903344元,余下应付货款311319.4元并没有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前支付…….”。合同履行初期,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场巡视义务,但后期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未继续履行巡视义务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设备存在故障问题进行电子邮件往来。另查明,天津国达高科软控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国达公司以国达公司名义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实际供货价款数额问题,虽原告举证供货明细单,但供货明细单存在被告未签字部分及有异议部分,故本院无法完全采信,但原告在停止供货逾一年之久的2015年5月7日出具通知函,载明实际供应货款数额为1349626元,庭审中,被告亦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故货款数额应为1349626元。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数额为903344元并无异议,又因双方约定“尾款10%于调试完交付使用36个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故扣除该笔尾款,被告现需给付国达公司货款为311319.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3344元及拖延付款期间利息一节,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的原因是与原告在货物质量及原告的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以外增订新设备货款105852元一节,因原告在其通知函中明确实际供应货款总额为1349626元,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应给付违约金一节,因案涉设备多数属精密仪器,其监测结果的呈现与监测设备、操作人员、气候环境、供电情况等综合性因素均有直接关系,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反诉被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反诉被告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系在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2017年4月10日应继续履行维修或更换服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311319.4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内的维修更换义务;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78.2元,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负担596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有色一0一勘测工程公司负担3637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一节,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所约定货物的最终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故依据合同约定现已超过***。对于合同外所供货物因双方对此并未达成明确的合意,故一审法院以合同外货物送达的最后日期为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内的维修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10%合同尾款一节,因该项诉求超出上诉人的一审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上诉人曾于2014年给被上诉人提供过一份彩色打印材料(一张),该材料上对合同内所约定的各项货物的供货、退货、去除等明细及合同外增加的货物内容及相应的价格均作出明确记载,双方对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该份证据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应合同内容所作的变更后的确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法定情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10万余元的合同外货款一节,因该部分款项在上述材料中亦有体现,即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供货已计算在1349626元的总额中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因上诉人承认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维护义务,故被上诉人并非恶意、无故拖欠货款至今,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