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953号
原告*高蓉。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夫妻关系),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95号南开工业园B座3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绍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凡,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蓉与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测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蓉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国达测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蓉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国达测控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12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假,2015年1月,经与被告负责人沟通,原告仍继续至被告国达测控公司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5年1月28日,原告上班时发现工作电脑主机被拆除并被停止工作,但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1月21日至27日工资共计1061.97元。同时,2015年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将原劳动合同第三条具体工作要求“技术部门相关工作”降低为“1、保证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保证工作质量,严禁玩忽职守;3、因工作失误造成的返工、废料、返修等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或不认真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定时,甲方有权自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变更了原劳动合同条款,迫使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故,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至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03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9.29元及加倍赔偿金7699.29元;二、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21日至27日欠发的工资1061.97元及加倍赔偿金1061.97;三、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共计976元及加倍赔偿金976元;四、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及加倍赔偿金5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条,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证据二、2015年续签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降低劳动标准;证据三、员工离职申请单,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强迫原告填写离职申请,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诉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只是空白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国达测控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976元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续签新一年度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理由是原告临近退休年龄,不愿继续工作,并同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反悔将离职手续撕毁。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不同意续签,理由为续签的劳动合同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条款。2015年1月21日至27日原告至被告处,对被告公司日常工作进行干扰,1月28日被告报警将原告劝走。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27日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且干扰被告公司的正常工作,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且被告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中提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待遇,“具体工作要求”一节亦属于对全体员工的共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现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仲裁结果;证据二、2014年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证据三、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拒绝续签2015年劳动合同;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撕毁已办理好的离职申请手续;证据五、2015年1月原告所在部门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即不再至被告处工作;证据六、2015年劳动合同,证明续签劳动合同文本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不认可光盘录制时间,该份录音实际是2015年1月27日录制的;证据四、有异议,所述事实不属实;证据五、有异议,原告2015年1月21日至27日实际到岗工作,且原告未见过该份考勤表;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此份合同与提供给原告的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国达测控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工作内容约定“具体工作要求为:技术部门相关工作”,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捌佰伍拾元,支付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其他福利待遇由公司按经营状况和职工工作表现发放。”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原、被告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因*述不一。被告国达测控公司主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未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且提高了劳动报酬,并提供续签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对此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内容记载为“具体工作要求为:1、保证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保证工作质量,严禁玩忽职守;3、因工作失误造成的返工、废料、返修等相关经济损失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4、乙方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或不认真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定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甲方管理制度执行。”第四条劳动报酬记载为“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壹仟捌佰捌拾元,支付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其他福利待遇由公司按经营状况和职工工作表现发放。”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第三条工作内容实际记载为“具体工作要求为:1、保证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保证工作质量,严禁玩忽职守;3、因工作失误造成的返工、废料、返修等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或不认真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定时,甲方有权自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原告认为,该约定变更了原劳动合同,实际为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并提供照片打印件对此予以佐证。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注意劳动报酬条款如何约定。
另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到岗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到岗工作情况。
再查,2015年7月1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国达测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976元、冬季取暖费52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国达测控公司提出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于续订劳动合同中提高原告的基本工资,不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虽主张工作内容一节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被告国达测控公司不应支付原告*高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1日至27日工资一节,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到岗工作,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此期间实际到岗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一节,因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976元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蓉防暑降温费97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蓉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国达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祎頔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