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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莆田市文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1346号 原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前沁村东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33929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文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4A2K9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文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被告文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文一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其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181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被告文一建设公司因壳曼(福建莆田)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项目需要与原告**混凝土公司在秀屿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是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7930元,后被告还款297930元,尚欠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拒不还款。 文一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混凝土公司系虚假诉讼,在诉前原告实际上是有与被告进行多次通话,通过电话内容原告有明确表示案涉款项已经完全付清,但是原告是为实际的老板***出气,因为***不能以挂靠的名义来起诉被告,故以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名义来起诉被告,被告当庭提交的录音内容即可看出原告的起诉并不是为了催讨货款,仅仅是为***出气,本案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 **混凝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各一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20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 经质证,文一建设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最后应付的10万元货款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故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欲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4500元。 经质证,文一建设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通过被告的举证能证实该律师费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要找第三人***要,在通话录音第二页第十行可以体现,为此本案的律师费原告既然要找第三人要就不应找被告要。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回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也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存在74416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9年10月29日的发票开具四张,总金额是34623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已经付清,第二批2019年10月30日开具发票金额是39793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付款297930,还有10万元货款未付清。 经质证,文一建设公司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经不存在尚欠10万元的货款的事实。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最后应付的10万元货款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故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专用回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只是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如果本案原告诉求主张工程材料款10万元,若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已经代为本案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26条的规定也应当由原告将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因为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并不作为施工人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文一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一组,欲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主体除了本案的原被告外还有案外人***和***。 经质证,**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交的10万元是押金(暂扣款),并不是货款,且表示之后的10万元要求原告自行去起诉被告尚余的款项,在录音第10页也可以证实。在第7页的录音里面可以体现被告也表示愿意偿还10万元,只不过说再找***追偿会比较麻烦,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方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误解。 2、协调书及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作为工程的建设方与实际投资人,***作为施工方也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文一建设公司是由建设方指定的被挂靠公司,案涉10万元也已经付清。 经质证,**混凝土公司对协调书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转账回单,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将本案的货款10万元汇给了***,若要查清汇款目的等需要***出庭,且汇款时间是在双方结算之前也是在第一次开票之前就汇款了,且从录音内容上看被告与***不存在10万元尾款归还的委托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文一建设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文一建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质证,**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亦予认定。文一建设公司提供的协调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提供的转账回单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文一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壳曼(福建莆田)贸易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每月5号前完成上一个月所供混凝土数量金额的核对,并于当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0.5‰标准向乙方计付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地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7930元,结算后被告还款297930元,尚欠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拒不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文一建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4500元。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主张文一建设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尚欠款10万元,有其提供的商品销售合同、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专用回单予以证明,文一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文一建设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由案外人支付给**混凝土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混凝土公司与文一建设公司之间,涉案合同前期履行主体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文一建设公司对已支付的货款亦无异议。文一建设公司虽主张案外人***支付的10万元为本案讼争货款,但并未举证案外人***系受文一建设公司指示代为支付货款,通话录音中文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10万是保质金”表示“没错,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混凝土公司主张文一建设公司应返还购买混凝土尚欠剩余款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公司与文一建设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故**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文一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故**混凝土公司主张文一建设公司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500元,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文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莆田市文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莆田市文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婕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