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9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708709007G。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1227民初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于2022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巴马县2014年巴马西山灌区工程I标段”工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独立出资施工,原告为此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才进场做了些收尾工作。201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巴马瑶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巴马审投报[2020]86号审 计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5774995.04元。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收尾时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尚有732912.0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以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输出合同》为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本案被告(甲方)所在地辖区的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就涉案《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输出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上述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所中标的“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巴马县2014年巴马西山灌区工程I标段”工程施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巴马县2014年巴马西山灌区工程I标段工程中靖西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造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广西河池金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原告实际在涉案工程中完成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请款、验收、结算的工作,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输出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组织人员施工、参与验收和结算等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1227民初58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进诉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均属于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涉及与业主就本案工程权属、施工、验收、结算等争议,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中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具体到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 民事起诉状》和其他初步证据,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地点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沿革信息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