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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225执异14号 案外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708709007G,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9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21日生,侗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佳***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韦会球,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 本院在执行(2021)桂0225执1号***与韦会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靖西公司认为,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韦会球挂靠靖西公司实施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中小河流整治工程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尚未请款拨付的工程项目收入1037461元不当,因为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中小河流整治工程并非韦会球独立完成,后期工程由***继续实施,韦会球还拖欠公司垫付借款、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共计1100327元,该未请款拨付的工程项目收入1037461元不属于韦会球所有,故要求撤销(2021)桂0225执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韦会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桂02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会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43046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韦会球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6件,涉案标的1161510.5元。2021年2月22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韦会球实施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中小河流整治工程所挂靠的公司是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总工程款457.535895万元,已拨付工程款为353.789792万元,余103.7461万元未拨付”,本院遂于2021年2月23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韦会球挂靠靖西公司实施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中小河流整治工程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尚未请款拨付的工程项目收入1037461元。案外人靖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具人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出具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融水县***、滚贝乡、三防镇河段整治工程(三标段)项目,中标单位是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总工程款457.535895万元,我局已拨付工程款为353.789792万元,余103.7461万元未拨付。该工程施工单位先委托韦会球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韦会球施工期间,我局已按施工进度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后因韦会球施工进度无法推进,2017年5月以后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我局多次发函要求施工单位进场复工,施工单位又另委托***对未完工的项目进行施工,后续工作都是由***具体安排实施并办理结算。我局未拨付的工程款属于***和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案外人靖西公司应当提供韦会球的应得工程款已经领取完毕的相关票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靖西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执行标的即被扣留的1037461元工程款权属归案外人靖西公司和***所有,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5执1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龙 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贺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