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03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9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全州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第三人:***,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诉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6347.5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21时,原告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沿Y100线由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往桥圩镇方向行驶,至YlOO线2KM+900M处,撞到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造成原告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眼挫伤等,***、***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62天,至今无法下地行走。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完全是因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把水泥砖堆在道路上,占用道路宽度达三分二,并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而引起的。故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桂08-×××××多功能拖拉机的司机及所有人,把水泥砖倒在道路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和现场指挥人存在指示和管理的错误,故被告***、***、***应当与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10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3、误工费: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为:33983元/年÷365天×302天=28117.44元;4、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33983元/年÷365天×302天=28117.44元;5、伤残补助金:9467元/年×20年×40%=75736元;6、抚养费:***7582元/年×8年÷2人×40%=12131.20元;***7582元/年×9年÷2人×40%=13647.60元;陈梓琪7582元/年×14年÷3人×40%=14153.07元;***7582元/年×13年÷3人×40%=13142.13元;7、营养费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86347.50元。事故后,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30000元。
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系原告与被告***,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间是一个运输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要求被告***运砖头运到工地,任务完成,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指示被告***将砖头倒在路边,故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被告***、***只是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职员,不是本案的主体;3、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依据错误。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4、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已在庭前支付原告34000元,该费用只是人道主义上的费用,并非承认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是该案的当事人;5、第三人***是本案事故的车主,车辆没有按规定交强制险,存在过错,按规定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事故当天系被告***叫其拉材料,每拉一个砖的运费为0.2元,水泥砖拉到工地后倒在哪里,系按***的指示倒的,本案的责任与其无关,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事故时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放在家里,其并不清楚原告如何将车辆开出去的,其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承包了由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发包的“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广西贵港市港南区2014年度桥圩-湛江片节水改造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2015年12月31日,因工程作业需要用砖,被告***与被告***联系,让被告***将两车水泥砖运至工地,运费为每个砖0.2元。当天16时许,被告***先后将两车水泥砖运至该项目工地附近并倾倒,其中部分水泥砖倾倒在YlOO线2KM+900M处。当天21时许,原告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沿YlOO线由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往桥圩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因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堆放在上述地点的水泥砖,导致***、***及原告受伤,上述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堆放水泥砖在上述路面北侧,约占据二分之一路面且未在作业点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水泥砖即为原告驾驶车辆撞上的水泥砖。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10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3、误工费: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8日为:33983元/年÷365天×300天=27931.23元;4、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62天=5772.45元;5、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20年×40%=757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在前9年中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582元/年的40%,故计算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82元/年×9年×40%=27295.20元,9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82元/年×[(14-9)年/3人+(13-9)年/3人]×40%=9098.4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7295.20+9098.40元=36393.60元;7、营养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22135.90元。事故后,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
关于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撞到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堆放在YlOO线2KM+900M处的水泥砖而引起的事故,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且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具有指挥、管理、维护的义务,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西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其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支持6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302天过长,经本院核定,其误工天数应为30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经本院核定应为36393.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22135.90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其应当预见到倾倒下的水泥砖占用公用道路可能引致的危险,然而其却将拉运至工地的水泥砖在倾倒的过程中将部分水泥砖倾倒在公用的道路上,其行为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程。被告***、***作为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且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具有指挥、管理、维护的义务,然而其却疏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将水泥砖堆放在公共道路上,致使路面宽度变窄,对道路通行造成一定妨碍,且其未能在堆放的水泥砖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措施,增加了道路行驶的危险性,以致原告驾驶车辆在该路段行驶中撞上其堆放的水泥砖受伤,因被告***、***系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故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作为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未获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未对该车辆尽到妥善管理、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并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被告***、第三人***应按50%:30%:10%:10%的比例分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96640.77元(322135.90×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6640.77元(96640.77-30000)。被告***、第三人***应分别赔偿原告32213.59元(322135.90×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需第三人***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640.77元;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213.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2元,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愉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