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民终134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环江***爱房采石场,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经营者:***,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靖西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统一信用代码91451025708709007G。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江***爱房采石场(下称***石场)、原审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反诉请求即请求判令***石场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称“该协议对供货数量、质量及货款给付方式,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均应及时给付”不当,属于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2014年10月上旬,***接下三标段工程时就着手对东兴镇周边石料场进行了考查。11月20日,双方首次接触时***就明确的对***石场讲明了进货要求及供货数量等事项,特别强调由于资金不足,所需石料是赊货(需要对方垫资)工程结束再付款。经过深思熟虑后,双方进入实质洽谈,并口头约定:供货数量——片石5000-6000立方;石渣、石粉10000-12000立方;价格——片石30元/㎡(现金价)、赊货价35元/㎡;石渣、石粉40元/㎡(现金价)、赊货价45元/㎡;结算方式——***接受的是赊货价格,工程结束***拿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与***石场结算片石、石渣、石粉材料款;交货地点——三标段工程现场。对前述约定无异议后,双方即投入数月的合作中,且合作顺利。***预计2015年11月底顺利完工已没什么问题。但在工程进行中,***石场单方毁约,突然终止供货,导致三标段工程陷入停工待料的休眠状态。尽管***最后与长美石场达成供货协议,但其经历了费时、费钱、***的种种磨难,且直接造成了工程推迟一年竣工的后果,***石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有一定违约性。2、***石场无视合同约束力,随意毁约的行为是应该支持还是要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是事实证明,***石场根本没依约履行。***整个工程需要的片石5000立方左右;石粉、石渣1万立方左右。预计投入资金要60多万元。而***石场仅仅投入资金14万元左右就打了退堂鼓,是半途单方面毁约给***造成致命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工程竣工推迟一年。
***石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水利公司不作答辩。
***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利公司连带支付石料款1034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2068元。
***在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石场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水利公司承建环江县东兴镇小环江河道整治工程三标段(下称三标段工程),2015年元月,***与***石场达成由***石场向其提供石料的口头协议,用于其承建的三标段工程,***石场遂陆续向***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质量的石料,直至2016年6月底。期间***于2015年3月份向***石场支付石料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份向***石场支付石料款30000元。2017年元月17日,双方就提供石料进行结算并扣除原已给付的货款40000元,***尚应支付***石场石料款为103400元并以欠条的形式记载约定内容,但未注明给付时间。后因***未给付尚欠的石料款103400元,故***石场不再向其提供石料,双方的合同不再履行,***石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给付石料款1034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的迟延给付利息2068元。***提出反诉,以其已给付定金40000元,而***石场违约,请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即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场与***达成由其给***提供石料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该协议对供货数量、质量及货款给付方式、时间均没有明确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均应及时给付。本案中,***石场按***的要求向其供应了较多的石料,但***仅给付石料款40000元,尚欠石料款103400元至今仍未给付,致***石场经营困难,以致***石场中断供货,***石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发生是***不及时给付石料款引起的,***有一定的违约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双方结算后,没有约定给付时间,逾期给付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石场没有提起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故***石场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给付的40000元,是货款而不是定金,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挂靠水利公司承建三标段工程,且协议项下的石料均用于水利公司名下的三标段工程,故水利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场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水利公司支付***石场石料款1034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石场要求***与水利公司支付石料款103400元应否支持;2、***要求***石场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石场要求***与水利公司支付石料款1034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石场与***达成由其给***提供石料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同时认定双方没有对供货数量、质量及货款给付方式、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该认定也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上诉认为双方口头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及货款给付方式、时间,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写给***石场的欠条,一审判决判令***支付***石场石料款103400***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详如原审判决所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要求***石场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石场曾收到过***支付的4万元,但***石场认为该款是石料款而非定金,且已经在***出具103400元石料款欠条时予以结清。而***上诉认为,该4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定金,现***石场违约应双倍返还该定金共4万元。对于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4万元约定为定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既然该4万元不是定金,给付在前,***写103400元石料款欠条在后,应视为该款已经作为货款结算清楚了。因此,***要求***石场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