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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贵港市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贵港市港**。 原审被告:***,住桂林市全州县。 原审被告:***,住广西全州县。 上诉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在道路上倾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人,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实际收到上诉人34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已赔偿***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的部分费用已经得到新农合的报销,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一)4000元是注明给事故中受伤的两个小孩的医疗费;(二)水泥砖是上诉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堆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没有责任,涉案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车辆也是由***购买;(四)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事故不是其行为引起;(二)涉案水泥砖是上诉人的施工材料,属于上诉人所有,其应对水泥砖负有管理责任,其只是按照上诉人员工的指示倾倒水泥砖;(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原审被告*****称,(一)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三)交给.***父亲的4000元要纳入医疗费予以扣除。 原审被告***辩称,4000元须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其他事项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6347.50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承包了由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发包的“第六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广西贵港市港南区2014年度桥圩-湛江片节水改造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2015年12月31日,因工程作业需要用砖,***与***联系,让***将两车水泥砖运至工地,运费为每个砖0.2元。当天16时许,***依照***的指示先后将两车水泥砖运至该项目工地附近并倾倒,其中部分水泥砖倾倒在YlOO线2KM+900M处。当天21时许,***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名下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沿YlOO线由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振南村往桥圩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驾驶的车辆撞到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堆放在上述地点的水泥砖,导致***、***及***受伤,上述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受伤后于2016年1月1日被送往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挫伤(视神经损伤);眶上裂综合症T7、T8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T5、T6、L1右侧横突骨折;T9椎体骨折;L5双侧峡部裂;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下叶肺不张;C6棘突骨折;吸入性××;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右侧腹股沟斜疝术后。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68102.62元。2016年10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眼盲目属八级伤残;致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需抚养的人员有:陈梓琪,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系其父亲;***,女,1949年9月10日出生,系其母亲;陈xx,男,2006年1月9日出生,系其儿子;陈xx,女,2007年11月8日出生,系其女儿。其中,陈梓琪、***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参照《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10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误工费27931.23元(33983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5772.45元(33983元/年÷365天×62天);5、残疾赔偿金75736元(9467元/年×20年×40%);6、被抚养人生活费36393.60元【(7582元/年×9年×40%)+7582元/年×[(14-9)年/3人+(13-9)年/3人]×40%】;7、营养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22135.90元。事故后,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已赔偿***30000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系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且系工程的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具有指挥、管理、维护的义务,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且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具有指挥、管理、维护的义务,然而其却疏于管理,致***驾驶车辆在该路段行驶中撞上其堆放的水泥砖受伤,又因***、***系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故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过错程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应由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与***按照3:7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为宜。即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96640.77元(322135.90×3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后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靖西水利水电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6640.77元(96640.77-30000)。***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造成本车人员受伤,***是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判决:一、被告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640.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诉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一份港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批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报销医疗费64301.76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新型农村医疗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报销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堆放水泥砖在路上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部分责任;3、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父亲的4000元应否作为本案的已赔偿额;4、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否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即原审被告***的指挥将水泥砖堆放在指定地点上,***完成交付之后,水泥砖管理权就属于所有权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了上诉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上诉人靖西水利水电公司没有尽到对其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应承担堆放水泥砖在路上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为夫妻关系,涉案的摩托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使用权,其使用摩托车无需经过***同意。上诉人主张***将车辆借予***无证驾驶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4000元收条上已明确注明这4000元是支付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两个孩子的医疗费。***在收到收条时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将4000元作为两个孩子的医疗费。因此,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父亲的4000元不能作为本案的已赔偿额。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医疗保险的支付与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用并不能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在赔偿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已在新农合保险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靖西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技 审判员  *** 审判员  ***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