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25号五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薛孟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才福,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程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才福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瑞公司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保全责任保险承保的是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上诉人作出承保行为,被上诉人谢才福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是正常的法律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属于申请错误。被上诉人谢才福为追偿路灯款(标的额200万元)提起(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而(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并未处理该部分款项,谢才福对路灯款享有的权利未得到司法机关确认,该案诉讼标的具有可诉性;为保障未来的执行权利,被上诉人谢才福购买保全责任保险,申请保全,且法院业已准许立案,该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也不属于重复起诉,保全及诉讼行为属于正常的维权法律行为,不属于申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谢才福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是正常的法律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的撤诉行为是无法预见的。被上诉人谢才福擅自撤诉造成被上诉人***瑞公司损失,不属于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方追偿。根据财产保全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谢才福作为被保险人有义务就涉诉重大事项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谢才福撤诉前未通知上诉人,也未获得上诉人同意。此外,被上诉人谢才福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保留了再次起诉的权利,不具有过错。即便被上诉人谢才福存在过错,上诉人承保时已经尽到审核义务,被上诉人谢才福的撤诉行为是无法预见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也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过错方追偿。三、被上诉人谢才福申请诉前保全正确,符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谢才福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权利已经在(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中确认,而价值200万元的路灯款未经司法程序确权,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刻意回避,拖延时间过长,数额巨大,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谢才福作为建筑施工承包人员,其权利未能得到保障。被上诉人谢才福提起2429号案件,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措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属于正当行为,并无不妥。四、本案不存在保全行为申请错误,即便被上诉人***瑞公司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该损失也系保全法律制度利益平衡原则下必要的合法损耗,不应支持赔偿。且存款在冻结期间继续计息付息,利息不属于损失,一审判决未扣除相应利息部分,应当改判。保全制度下为保障未来执行权利,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均付出利益平衡代价,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自费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被保全人则承担一定的利息损耗,被上诉人***瑞公司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该损失系保全法律制度利益平衡原则下必要的合法损耗。此外,根据银发(1993)356号文的第二条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规定,存款在冻结期间继续计息付息。本案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间,持续性地产生利息,且被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此款项另作他用并有预期经济利益流入。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瑞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
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保全错误给柳源公司造成损失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才福申请诉前保全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其保全后无正当理由撤诉,且撤诉后不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财产的冻结,主观过错明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诉前保全并非民事诉讼所必须,只有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申请诉前保全,但谢才福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在起诉之后又撤诉,且至一审开庭审理终结前亦未再次提起诉讼。最关键的是客观上柳源公司不欠谢才福任何款项,谢才福还多拿走了工程维修费用12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的诉前保全并没有达到“情况紧急”的程度,所以谢才福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申请的诉前保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予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谢才福撤诉后未及时主动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可以认定其错误保全柳源公司财产系主观恶意。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谢才福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后诉前保全申请人谢才福一直未申请法院解除对柳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直至2021年4月7日经柳源公司申请,法院才解除冻结。从谢才福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在非情况紧急条件下恶意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法院准予撤诉后又未及时履行解除冻结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二、谢才福的恶意保全行为已给柳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承保了涉案诉讼保全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对谢才福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在(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鉴定过程中,谢才福故意将路灯安装工程排除在鉴定书之外,柳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释明,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有谢才福承担。上诉人所述该部分是由于柳源公司刻意回避、故意拖延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况且谢才福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在起诉之后又撤诉,至今谢才福仍未再次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其保全并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情形。四、本案系谢才福恶意保全,因该恶意保全行为导致柳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侵权人主观故意所导致,不属于所谓合法损耗,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该存款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谢才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未达到“情况紧急”的情形,且谢才福撤诉后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足以认定该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系主观恶意,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柳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万元,借期内利率为4.3%,柳源公司原本可以偿还该部分借款的200万元,但由于谢才福的保全行为导致无法还款,由此导致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3%持续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必然会产生,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谢才福承担。一审法院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才福申请诉前保全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其保全后无正当理由撤诉,且撤诉后不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财产的冻结,主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谢才福辩称,一、案涉保全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020年7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被申请人除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外,还包括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李金泽,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仅是声称其在青岛银行的200万元存款被查封,并未出示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以及冻结存款数额、期限的证据,无法证实谢才福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害。二、案涉保全行为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谓银行借款利息损失无因果关系。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以出示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为主张损失的依据,首先,《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则是以存储在电脑上的照片出示,二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次《借款合同》系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其上所载合同编号为802382020借字第00022号,合同尾页所载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所载合同编号为37003033100221010401,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其上所载双方公章则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同章。综上所述,《借款合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并无关联性,仅二者所载贷款金额相同。退一步讲,即使此二证据均为真实,在仅有借款合同、借据而无进账流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放款事实的存在;再退一步讲,即使放款事实确实存在,如上所述,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以及冻结存款数额、期限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贷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更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查封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所载“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融资业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内容可知,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相关联的借款合同,但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未记载借款期间,仅载明放款账户户名及放款账户账号及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即使不考虑真实性的问题,该证据也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三、谢才福在财产保全上不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53号判例精神,对于申请错误的判断,应当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总是会根据自己的有限认知,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人民法院是以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因此,民事判决结果并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定,往往偏离当事人的预期,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风险所在。在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需透过其诉讼行为考量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其与谢才福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谢才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所建工程通过诉讼方式向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相关合同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谢才福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同权利,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损害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即使谢才福撤诉,也只是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同时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财保404号之一可知,2020年7月31日,因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谢才福主动申请解除对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查封,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系出于恶意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酌定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酌定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可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违反了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适用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之赔偿,在财产损失领域,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发存款利息,并没有直接损失。在间接损失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受到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未能证明存在存款被冻结的事实,即使存在存款被冻结的事实,其也无法证明被冻结存款系向他人借贷须支付同期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损害结果,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才福支付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1625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损失61625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谢才福就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211民初2429号)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11134143901024320526)作保全担保。2020年7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并冻结原告在青岛银行存款200万元至2021年4月7日。因谢才福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谢才福在案件开庭前提交了撤诉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谢才福的查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诉讼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诉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其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谢才福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谢才福的保全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谢才福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并递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原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00万元的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29日,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实际查封了原告存款200万元。该案原定于2021年3月9日上午9点30分开庭,谢才福于2021年3月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谢福才撤回起诉。2021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冻结。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谢才福承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谢才福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200万元的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函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另查明,2018年6月5日,谢才福曾与高志辉、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青岛恒威建设工程公司(原青岛恒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谢才福支付工程款4448946.68元,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983.58元范围内向谢才福支付工程款4448946.68元;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谢才福支付鉴定费80000元,驳回谢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02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才福称,撤诉之前谢才福接到一个山东省检察院传达给黄岛区检察院调查原告与恒威劳务的虚假诉讼及李金泽和高志辉、孙颜彬的诈骗。检察院通知谢才福去做笔录,路灯款也在这个虚假诉讼诈骗的范围内,因为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谢才福先撤诉了。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依法作出的限制措施,该措施一经采取,即对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形成不利。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即表明申请人须对因其不当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限制或防止滥诉滥保现象的发生。除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得到支持,申请人对其申请是否具有正当性即应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谢才福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谢才福称因恒威劳务李金泽和高志辉、孙颜彬涉及到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先予撤诉,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便谢才福陈述属实,由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谢才福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虚假诉讼案件,如果(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虚假诉讼案件,那么谢才福作为该案件的原告,作为该案件的启动者,在该案中冻结原告的财产,更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谢才福未能审慎的对待诉讼,在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又无正当理由进行撤诉,且撤诉后又不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主观过错明显,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诉前保全并非民事诉讼所必须,只有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申请诉前保全,但谢才福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在起诉之后又撤诉,且至本案开庭审理终结前亦未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的诉前保全并没有达到“情况紧急”的程度,所以谢才福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申请的诉前保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综上所述,因谢才福的不当诉前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谢才福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但谢才福采取的保全措施使原告本可以随时使用的存款处于冻结状态,故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谢才福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3373元。谢才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3373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3373元;二、驳回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谢才福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虽然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才福之间存在路灯工程款纠纷,但谢才福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情况紧急情形即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其银行账户中200万元资金长达八个多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一天没有正当理由撤回诉讼,即使谢才福是行使其正当诉讼权利,但其对权利的行使过于随意,其申请保全主观上过错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依据与谢才福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李勇
书记员贾晓颖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25号五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薛孟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才福,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程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才福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瑞公司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保全责任保险承保的是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上诉人作出承保行为,被上诉人谢才福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是正常的法律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属于申请错误。被上诉人谢才福为追偿路灯款(标的额200万元)提起(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而(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并未处理该部分款项,谢才福对路灯款享有的权利未得到司法机关确认,该案诉讼标的具有可诉性;为保障未来的执行权利,被上诉人谢才福购买保全责任保险,申请保全,且法院业已准许立案,该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也不属于重复起诉,保全及诉讼行为属于正常的维权法律行为,不属于申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谢才福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是正常的法律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的撤诉行为是无法预见的。被上诉人谢才福擅自撤诉造成被上诉人***瑞公司损失,不属于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方追偿。根据财产保全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谢才福作为被保险人有义务就涉诉重大事项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谢才福撤诉前未通知上诉人,也未获得上诉人同意。此外,被上诉人谢才福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保留了再次起诉的权利,不具有过错。即便被上诉人谢才福存在过错,上诉人承保时已经尽到审核义务,被上诉人谢才福的撤诉行为是无法预见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也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过错方追偿。三、被上诉人谢才福申请诉前保全正确,符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谢才福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权利已经在(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中确认,而价值200万元的路灯款未经司法程序确权,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刻意回避,拖延时间过长,数额巨大,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谢才福作为建筑施工承包人员,其权利未能得到保障。被上诉人谢才福提起2429号案件,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保全措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属于正当行为,并无不妥。四、本案不存在保全行为申请错误,即便被上诉人***瑞公司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该损失也系保全法律制度利益平衡原则下必要的合法损耗,不应支持赔偿。且存款在冻结期间继续计息付息,利息不属于损失,一审判决未扣除相应利息部分,应当改判。保全制度下为保障未来执行权利,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均付出利益平衡代价,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自费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被保全人则承担一定的利息损耗,被上诉人***瑞公司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该损失系保全法律制度利益平衡原则下必要的合法损耗。此外,根据银发(1993)356号文的第二条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规定,存款在冻结期间继续计息付息。本案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间,持续性地产生利息,且被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此款项另作他用并有预期经济利益流入。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瑞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
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保全错误给柳源公司造成损失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才福申请诉前保全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其保全后无正当理由撤诉,且撤诉后不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财产的冻结,主观过错明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诉前保全并非民事诉讼所必须,只有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申请诉前保全,但谢才福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在起诉之后又撤诉,且至一审开庭审理终结前亦未再次提起诉讼。最关键的是客观上柳源公司不欠谢才福任何款项,谢才福还多拿走了工程维修费用12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的诉前保全并没有达到“情况紧急”的程度,所以谢才福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申请的诉前保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予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谢才福撤诉后未及时主动申请解除保全的行为可以认定其错误保全柳源公司财产系主观恶意。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谢才福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法院准予撤诉后诉前保全申请人谢才福一直未申请法院解除对柳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直至2021年4月7日经柳源公司申请,法院才解除冻结。从谢才福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在非情况紧急条件下恶意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法院准予撤诉后又未及时履行解除冻结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二、谢才福的恶意保全行为已给柳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承保了涉案诉讼保全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对谢才福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在(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鉴定过程中,谢才福故意将路灯安装工程排除在鉴定书之外,柳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释明,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有谢才福承担。上诉人所述该部分是由于柳源公司刻意回避、故意拖延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况且谢才福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在起诉之后又撤诉,至今谢才福仍未再次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其保全并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情形。四、本案系谢才福恶意保全,因该恶意保全行为导致柳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侵权人主观故意所导致,不属于所谓合法损耗,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该存款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谢才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未达到“情况紧急”的情形,且谢才福撤诉后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足以认定该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系主观恶意,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柳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00万元,借期内利率为4.3%,柳源公司原本可以偿还该部分借款的200万元,但由于谢才福的保全行为导致无法还款,由此导致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3%持续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必然会产生,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谢才福承担。一审法院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才福申请诉前保全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其保全后无正当理由撤诉,且撤诉后不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被上诉人财产的冻结,主观过错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谢才福辩称,一、案涉保全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020年7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被申请人除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外,还包括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李金泽,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仅是声称其在青岛银行的200万元存款被查封,并未出示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以及冻结存款数额、期限的证据,无法证实谢才福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了相应损害。二、案涉保全行为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谓银行借款利息损失无因果关系。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以出示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为主张损失的依据,首先,《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则是以存储在电脑上的照片出示,二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次《借款合同》系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其上所载合同编号为802382020借字第00022号,合同尾页所载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所载合同编号为37003033100221010401,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其上所载双方公章则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同章。综上所述,《借款合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并无关联性,仅二者所载贷款金额相同。退一步讲,即使此二证据均为真实,在仅有借款合同、借据而无进账流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放款事实的存在;再退一步讲,即使放款事实确实存在,如上所述,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被冻结以及冻结存款数额、期限的证据,无法证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贷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更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查封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所载“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融资业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内容可知,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相关联的借款合同,但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未记载借款期间,仅载明放款账户户名及放款账户账号及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即使不考虑真实性的问题,该证据也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三、谢才福在财产保全上不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53号判例精神,对于申请错误的判断,应当从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总是会根据自己的有限认知,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人民法院是以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因此,民事判决结果并不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定,往往偏离当事人的预期,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风险所在。在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需透过其诉讼行为考量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主观上可归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其与谢才福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谢才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所建工程通过诉讼方式向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等相关合同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谢才福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合同权利,并不存在通过诉讼损害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意,即使谢才福撤诉,也只是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同时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财保404号之一可知,2020年7月31日,因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谢才福主动申请解除对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查封,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系出于恶意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酌定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酌定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可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违反了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适用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之赔偿,在财产损失领域,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发存款利息,并没有直接损失。在间接损失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受到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未能证明存在存款被冻结的事实,即使存在存款被冻结的事实,其也无法证明被冻结存款系向他人借贷须支付同期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损害结果,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才福支付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1625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损失61625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谢才福就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211民初2429号)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11134143901024320526)作保全担保。2020年7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并冻结原告在青岛银行存款200万元至2021年4月7日。因谢才福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谢才福在案件开庭前提交了撤诉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谢才福的查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诉讼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诉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其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谢才福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谢才福的保全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谢才福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并递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原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00万元的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29日,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实际查封了原告存款200万元。该案原定于2021年3月9日上午9点30分开庭,谢才福于2021年3月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谢福才撤回起诉。2021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冻结。谢才福申请财产保全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谢才福承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谢才福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200万元的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函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另查明,2018年6月5日,谢才福曾与高志辉、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青岛恒威建设工程公司(原青岛恒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谢才福支付工程款4448946.68元,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983.58元范围内向谢才福支付工程款4448946.68元;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谢才福支付鉴定费80000元,驳回谢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02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才福称,撤诉之前谢才福接到一个山东省检察院传达给黄岛区检察院调查原告与恒威劳务的虚假诉讼及李金泽和高志辉、孙颜彬的诈骗。检察院通知谢才福去做笔录,路灯款也在这个虚假诉讼诈骗的范围内,因为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谢才福先撤诉了。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依法作出的限制措施,该措施一经采取,即对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形成不利。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即表明申请人须对因其不当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限制或防止滥诉滥保现象的发生。除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得到支持,申请人对其申请是否具有正当性即应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谢才福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谢才福称因恒威劳务李金泽和高志辉、孙颜彬涉及到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先予撤诉,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便谢才福陈述属实,由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谢才福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虚假诉讼案件,如果(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虚假诉讼案件,那么谢才福作为该案件的原告,作为该案件的启动者,在该案中冻结原告的财产,更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谢才福未能审慎的对待诉讼,在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又无正当理由进行撤诉,且撤诉后又不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主观过错明显,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诉前保全并非民事诉讼所必须,只有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申请诉前保全,但谢才福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在起诉之后又撤诉,且至本案开庭审理终结前亦未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的诉前保全并没有达到“情况紧急”的程度,所以谢才福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申请的诉前保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综上所述,因谢才福的不当诉前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谢才福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但谢才福采取的保全措施使原告本可以随时使用的存款处于冻结状态,故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谢才福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3373元。谢才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3373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3373元;二、驳回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谢才福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具体到本案,虽然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才福之间存在路灯工程款纠纷,但谢才福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情况紧急情形即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其银行账户中200万元资金长达八个多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一天没有正当理由撤回诉讼,即使谢才福是行使其正当诉讼权利,但其对权利的行使过于随意,其申请保全主观上过错明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依据与谢才福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李勇
书记员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