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1061号
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25号五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026795B。
法定代表人:薛孟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程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顾增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董程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1,62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损失61,625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就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211民初2429号)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11134143901024320526)作保全担保。2020年7月29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并冻结原告在青岛银行存款200万元至2021年4月7日。因被告***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在案件开庭前提交了撤诉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被告***的查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诉讼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诉的行为系恶意诉讼,其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的保全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不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财产保全错误应具备以下要件,申请保全人存在侵害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侵害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作协议,施工内容全部由***完成,案涉工程款协调事宜则由原告负责,在相关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所涉工程款仍未到位,因此***申请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后期撤诉,也是对诉权的正当处分。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的撤诉行为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没有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撤诉并不意味认为自己起诉行为错误,其次***与本案原告确实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部分纠纷已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所以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并递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原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00万元的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0211执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实际查封了原告存款200万元。该案原定于2021年3月9日上午9点30分开庭,***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谢福才撤回起诉。2021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冻结。
***申请财产保全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承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与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李金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200万元的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函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曾与高志辉、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青岛恒威建设工程公司(原青岛恒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48,946.68元,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983.58元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4,448,946.68元;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8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02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撤诉之前***接到一个山东省检察院传达给黄岛区检察院调查原告与恒威劳务的虚假诉讼及李金泽和高志辉、孙颜彬的诈骗。检察院通知***去做笔录,路灯款也在这个虚假诉讼诈骗的范围内,因为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先撤诉了。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依法作出的限制措施,该措施一经采取,即对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形成不利。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即表明申请人须对因其不当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限制或防止滥诉滥保现象的发生。除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得到支持,申请人对其申请是否具有正当性即应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称因恒威劳务李金泽和高志辉、孙颜彬涉及到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先予撤诉,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即便***陈述属实,由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虚假诉讼案件,如果(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是虚假诉讼案件,那么***作为该案件的原告,作为该案件的启动者,在该案中冻结原告的财产,更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未能审慎的对待诉讼,在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后又无正当理由进行撤诉,且撤诉后又不及时申请法院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主观过错明显,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诉前保全并非民事诉讼所必须,只有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申请诉前保全,但***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在起诉之后又撤诉,且至本案开庭审理终结前亦未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可以说明,(2021)鲁0211民初2429号的诉前保全并没有达到“情况紧急”的程度,所以***在(2021)鲁0211民初2429号案件中申请的诉前保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综上所述,因***的不当诉前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但***采取的保全措施使原告本可以随时使用的存款处于冻结状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3,373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3,3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3,373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