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孟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东,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4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瑞公司只有本诉,没有前诉。***瑞公司在***起诉自己和其他人的案件中曾做出扣减返修费的抗辩,但该抗辩主张并非起诉主张,不是***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对于该抗辩主张,在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中,中院允许***瑞公司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可另案起诉。2.本案与***起诉***瑞公司一案的当事人不同。3.本案***瑞公司的诉求与***起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在事实上不符合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三要件。二、一审裁定错误认定其他案件事实。1.一审裁定认定***瑞公司提起的诉讼与(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相同错误。在(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案件中,***瑞公司是被告之一,在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中提出,应从***施工的应得工程款项中减掉***在施工尚未竣工时提前撤场的后续收尾和质量不合格而由第三方青岛恒威劳务公司返工的部分产生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青岛恒威劳务公司已通过诉讼从***瑞公司处判决确认。2.一审裁定故意曲解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内容,将该判决中的“如有新的证据”曲解为“已通知***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而***又拒绝维修的新证据”。***瑞公司只要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明知存在的质量问题就是不维修,然后由***作为代表人的第三方恒威劳务实施维修,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以及返修的真实证据,***瑞公司就有权依法起诉,获得法庭的实体审理。3.在本案审理中,***瑞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认定***瑞公司为了工程竣工验收而委托***作为代表人的第三方恒威劳务进行工程竣前验收的工程返修整改事实。第一,***与高志辉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行)***确认自己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北京路、纽约路、太行山路因质量维修产生的费用。第二,***瑞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返修照片和工程量记录以及录像。证明***施工的工程因***的提前撤场,为通过竣工验收,***瑞公司不得不维修的事实。第三,***作为代理人的第三方恒威劳务的施工人汤先礼的出庭证言。汤先礼详细证实:工程未竣工***于2017年7月就擅自撤场,因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曾与***形成协议,后协议未果由***作为代理人的第三方恒威劳务公司进行返修。综上,***在工程未竣工前就撤场,收尾的路口都未施工完毕,对监理提出的质量整改其没有完成是明知的,其在2017年8月27日还认可质量维修费用他承担,此后***没有再进场,该维修费用由***承担证据确实充分。第四,***认可工程需返修的其他资料(庭审笔录)。第五、***作为代理人的第三方恒威劳务作为原告的生效判决。上述证据均属新证据等新证据。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瑞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瑞公司一审中提起的诉讼事项与(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案件、(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相同。(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案件判决中已经就此部分返修费用进行了审理,判决中明确“***瑞公司主张应从中扣除维修费1026235元,因其在***施工退场后,并未通知***维修涉案工程,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系维修无争议的工程产出的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6545号判决中明确“***瑞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返修费1026235元。根据有关规定,如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首先通知施工人进行维修。但是在本案审理中,***瑞公司、高志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通知***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而***又拒绝维修,故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瑞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瑞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且在本案一审中,***瑞公司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而***由拒绝维修。***瑞公司要求***支付返修费一事,与上述生效判决中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质上是同一事实,在上述案件裁判生效后,***瑞公司就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证据材料和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诉讼请求。
***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瑞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的返修费用102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瑞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的事项与(2018)鲁0211民初7944号、(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相同。(2018)鲁0211民初7944号案件判决中已经就此部分返修费用1026235元进行了审理,判决中明确“***瑞公司主张应从中扣除维修费1026235元,因其在***施工退场后,并未通知***维修涉案工程,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维修费用系因维修无争议的工程产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2020)鲁02民终6545号案件判决中明确“***瑞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返修费1026235元。根据有关规定,如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首先通知施工人进行维修。但在本案审理中,***瑞公司、高志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通知***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而***又拒绝维修,故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瑞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瑞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瑞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对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而***又拒绝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18元,退还***瑞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瑞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2020)鲁02民终6545号判决明确告知***瑞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瑞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当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瑞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49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岛***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