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2民初1282号
原告:**要,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道门街道体育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9992022Y。
法定代表人:彭心学,执行董事。
原告**要与被告河南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光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烁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和盗用原告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河南省内公开发行的纸质媒体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印章,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义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原告与河南正昌建筑有线公司签订建造师聘用合同,并将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印章交给其保管。2015年7月,河南正昌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擅自伪造与原告的注册建造师变更费注册申请表等材料,未经原告同意即以原告的名义将一级注册师资质变更在被告名下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烁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执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单、实施办法、注册申请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要于2013年4月1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签发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注册号为豫141131313129。通过中国建造师网查询,原告**要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9月26日。2015年7月27日,河南正昌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要称2013年左右,原告与河南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为该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将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印章交给河南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被告更名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变更到被告名下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民享有姓名权,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要求被告烁光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和盗用原告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盗用或者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印章在被告公司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印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原告**要在庭审中称自己未提供过《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变更注册登记,也从未在申请表上签字,而被告烁光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上可认定河南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名称变更为河南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未经原告**要同意变更原告**要一级注册建造师到被告公司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要变更执业机构手续。
二、驳回原告**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60元,由原告**要承担408元,被告河南烁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