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464号 原告:***,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男,1931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向左讯,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长沙理工大学内产业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左讯与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原告***、***、***、向左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左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0,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国道G241***至通津铺路段路面改善工程通津铺区段二标段施工单位。国道G241与慈利县通津铺镇***村8组村道成近40度的锐角平交,施工加高路面后没有铺设过渡缓坡,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相交处为高约30厘米的陡坎。因上坡缘故,当车辆自村道驶入国道时,需加油门提速冲上陡坎,若此时国道有其他车辆通行,村道上坡车辆就需要在陡坡处紧急刹车制动,极易侧翻。因此,该路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1年7月10日5时20分许,***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因道路缺陷和被告施工警示标志缺陷发生车辆侧翻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故四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达到证明的程度来判断。被告华达公司是对道路进行施工,但整个项目不属于经营性场所。被告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慈利县通津铺镇星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赡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监控视频、事故现场照片、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国道G241三合镇至通津铺镇路段路面改善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管制的通告》、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管制的照片、事故现场测量照片及施工道路与农耕道路交界处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非原件,且无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该份证据系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确认,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死者***的收入证明,拟证明***生前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由村委会作出不客观,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的收入,且与本案待证损失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施工道路与农耕道交界处照片,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工路面进行了加高,交界处没有设置缓和地带,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标注数据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道路情况,确实存在道路加高的事实; 4、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发布的交通管制通告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提醒的义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并未在事故道路张贴任何警示通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模拟视频,拟证明事故道路的坡度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被告的施工道路与死者在农耕道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视频载体,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的举证,且被告自行模拟的证据亦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被告提交沥青路面数量表、沥青路面结构图,拟证明被告是按照要求进行的施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是否按规定施工与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产生安全隐患不具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5时20分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慈利县通津铺镇星月村家中往双沅村方向行驶至***村8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在距国道15米左右的机耕道处,造成***现场死亡的单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告华达公司承包了G241线石门泉坡至***津铺××路面改善(大修)工程(二标段),在施工国道上铺设了20厘米的水稳层,为此,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31日在网上及部分街道发布了《关于国道G241三合镇至通津铺镇路段路面改善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管制的通告》,对小型车辆和客运班线车每日限时放行(上午6:00-8:30,中午12:00-13:30,下午17:00-19:30,每周五增加13:30-15:00),2021年6月6日,被告华达公司发布交通管制通告,但均未在事故路段布置相关通告或者其他警示标志。 又查明,事故道路存在三十度左右的坡度,在事故发生时,因施工道路铺设了水稳层,与事故发生道路交接处存在一定高度的陡坎,在事故发生后,交接处陡坎已经被填平。 再查明,原告***为死者妻子。原告***为死者父亲,已满90周岁,无劳动能力,死者为其独子。原告***、向左讯系死者儿子,均已成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项目的认定如下: 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21年度湖南省统计结果尚未公布,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41,178元(82,356元/年÷2)。 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死者已经年满68周岁,按照十二年计算,故本院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8,392元(44,866元/年×12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经年满90周岁,按照五年计算,故本院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470元(28,294元/年×5年)。 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结果必然会造成其家属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以上损失,总计771,0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认定适用的是过程推定原则,即作为施工方,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对于可能导致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应当尽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并在相关损害发生后对此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律将推定施工人对此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回到本案,四原告主张***驾驶车辆的侧翻与被告施工道路与机耕道交接处的缺陷有关,被告则辩称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与道路施工有联系,且被告履行了警示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事故当天的视频资料等间接证据,从时间、地点、现场痕迹、危险因素等线索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由此本院认定***驾驶车辆侧翻的主要原因系其在汇入国道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所致,而原告自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处理紧急状况的驾驶技能,其在限行时间段仍然冒险驾驶,由此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在施工作业期间虽然在多处设置了交通管制的通告,但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地的施工道路处并未设置交通管制通告或其他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机耕道与施工道路交接处因施工原因存在高低差,形成具有一定高度的陡坎,对于限时通行的车辆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被告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布置交通管制通告以外,更应当在车辆限行期间设置围栏、指示牌等醒目的警示标志,达到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的目的,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而结合本案认定事实,被告在施工时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两项作为义务,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施工人过错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154,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左讯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208元; 二、驳回原告***、***、***、向左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7.8元,由原告***、***、***、向左讯承担4,656.35元,由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唐拾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