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速华达工程有限公司

**3、***等与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2635号 原告:**3,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原告:***,女,200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原告:**1,男,200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法定代理人:**3,系原告**1之父。 原告:**2,女,201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法定代理人:**3,系原告**1之父。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周口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519784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会昌分局,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8726762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华湘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48号4栋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7URGK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长沙理工大学内产业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647。 法定代表人:李海樑,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3、***、**1、**2与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会昌分局(以下简称会昌公路分局)、赣州市华湘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昌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会昌公路分局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华达公司为被告,并于2021年1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昌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威公司、会昌公路分局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路威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路威公司申请追加华湘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华达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路威公司在为S217线两侧钢制波形护栏基桩浇倒混凝土时,在事发弯道西侧车道内倾倒了几堆沙子,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牌。2020年9月14日晚上,原告**3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妻***)沿S21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是日22时10分许途径S217省道26KM+900m(S217线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古城玻璃丝厂门口)弯道路段时,与被告路威公司倾倒在机动车道内的沙堆发生碰撞后失控倒地,造成***、原告**3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5日死亡。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3与被告路威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威公司一直未出面与原告协商关于赔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路威公司在本案纠纷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会昌分局作为发包单位,未尽到监管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路威公司辩称,1.原告**3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案涉的沙子是被告华湘公司堆放的,应由被告华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应当剔除。 被告会昌公路分局辩称,答辩人与另两被告都签订了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中都有相应的约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被告华湘公司辩称,1.案涉沙子是我公司堆放的,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路威公司,本案责任应当考虑是谁在使用沙子;2.本案事故认定书中答辩人不是责任主体,答辩人没有参与,不能以该事故书认定;3.请求法庭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晚上,原告**3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妻***)沿S21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是日22时10分许途径217省道26km+900m(S217线会昌县庄口镇洛口村古城玻璃丝厂门口)弯道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的沙堆发生碰撞后失控倒地,造成原告**3、***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5日死亡。 2020年10月14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3312020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威公司在事发弯道西侧车道内倾倒了几堆沙子,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牌,路威公司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3因对路面观察不周,弯道、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8年1月13日,被告会昌公路分局将S217线会昌梓坑至庄口段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达公司,将该工程的JT标段(交通安全标)发包给被告路威公司承建。被告华达公司未经被告会昌公路分局同意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华湘公司。被告路威公司在为S17线两侧钢制波形护栏基桩浇地混泥土时,使用了由案外人***指示案外人***堆放在事发弯道西侧车道内的沙子,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标牌。案外人***系被告路威公司与被告华湘公司两个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案外人***系被告华湘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原告***系原告**3与***之女,其出生于2002年5月24日,原告**1系原告**3与***之子,其出生于2003年7月24日,原告**2系原告**3与***之女,其出生于2012年1月22日。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路威公司在被告会昌公路分局的工程款477225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赣0733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路威公司在被告会昌公路分局的工程款477225元,期限为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2906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被告路威公司在事发弯道道路施工时未设置名下的警示牌;2.原告**3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对路面观察不周且弯道、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在事发路段堆放的沙子系被告华湘公司的员工***堆放,***则是按照案外人***的指示操作,但是***系被告路威公司与被告华湘公司两个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无法识别***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路威公司还是被告华湘公司,在责任承担上产生了混同。被告路威公司与被告华湘公司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路威公司与被告华湘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威公司与被告华湘公司辩称,原告**3超速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3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已将该过错作为衡量因素,故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路威公司和被告华湘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原告**3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另,被告华达公司违法转包其承包的公司给被告华湘公司,应当对被告华湘公司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核定为38065.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核定为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还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1、**2系***的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张抚养费参照江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71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15463元=(22714元/年÷12个月÷2人×10个月+22714元/年÷12个月÷2人×112个月)。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46383元(730920元+115463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差旅费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丧葬费38065.5元、死亡赔偿金84638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39448.5元。由被告路威公司、华湘公司共同承担50%计469724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达公司对被告华湘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华湘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3、***、**1、**2469724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打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三、被告湖南华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市华湘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3、***、**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减半收取计4229元,保全费2906元,合计7135元,由原告**3、***、**1、**2负担3567.5元,被告河南路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华湘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锦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水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