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7298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7298号
原告:***,女,194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正,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儿子。
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郑建,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帅,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珏大厦8层。
负责人:郑兆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博,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建、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建、朝忠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28.58元,郑建和朝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查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8时36分,***驾驶苏A×××××东风牌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刮撞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行人***、方明涛,车辆左后轮碾压***和方明涛腿脚,致***、方明涛受伤。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明涛无责任、***无责任。苏A×××××东风牌超载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朝忠公司名下,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碾压伤,足背足趾软组织撕脱伤伴拇趾近节趾骨骨折。依据***的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建向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报案。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认为,案发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一致,但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与投保车辆不一致,遂于2019年7月19日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2019年8月29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驳回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5736.58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其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
3.营养费。***营养期90日,其按30元/日的标准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期60日,其按132.8元主张护理费7968元,标准过高,依据其年龄及病情,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以后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6220元(11天×120元/天+49天×100元/天)。
5.误工费。***误工期150日,按98.9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483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已逾75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629元,但其提交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因就医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766.5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将该限额的10000元垫付给方明涛,故上述费用应由渤海保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6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各项损失,已通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足额受偿,其主张有关相应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62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876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佴永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锐
书 记 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