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8044号
原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生、汤友慧(实习),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忠公司)与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元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生、汤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6847.22元(以50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5年6月12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7日。之后利息按每日60.42元计算,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共借款并出具50万元借条,随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元莉于2015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418750元,之前**向原告借款812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偿还本金20万元,2018年1月还1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蒙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蒙商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朝忠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6.15打**62XXXXXX7卡里”。2015年6月16日,原告朝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元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卡上转款418750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2月偿还本金200000元,2018年1月还150000元,现因被告未还款,致使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朝忠公司主张与被告蒙商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蒙商公司、被告**书写的借条及相关转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朝忠公司向被告**转款418750元,原告主张因之前被告**欠其81250元,故借款本金系500000,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18750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2月偿还本金200000元,2018年1月还150000元,故被告蒙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50元。现被告未还款,实属违约。原告朝忠公司要求被告蒙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蒙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朝忠公司借款本金68750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03元,由原告朝忠公司负担2547元,由被告蒙商公司、**负担275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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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陶 宁
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沈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