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方某与***、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23民初1927号之一
原告:方某,男,201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理人:**,女,居民,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系方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8252676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珏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3442671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诉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某撤回对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已预交1089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