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晏亮、晏某、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晏亮、晏某、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代表人赵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亮,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女,2004年9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建邺区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晏亮(晏某父亲),自然情况同前。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莉,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治公司)与被上诉人***、***、晏亮、晏某、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人寿长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红亮、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晏某的法定代理人晏亮、被上诉人***、***、晏亮、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朝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滨、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5分,陶晓玉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善桥派出所门前附近,孙爱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此,因**驾驶苏A×××××号轿车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孙爱林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陶晓玉所驾货车车头右侧撞倒孙爱林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孙爱林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陶晓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未注意减速让行非机动车,且事发后未立即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违法停在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陶晓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陶晓玉事发时仅感觉车辆颠簸,但因之前并未看到行人,显示屏也未看到异常情况,故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发现与陶晓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有关的其他证据。(2014)雨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陶晓玉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亦未认定陶晓玉有逃逸情节。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朝忠公司所有,陶晓玉为其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为孙爱林之父、***为孙爱林之母(含孙爱林在内共育有4名子女),晏亮为孙爱林之夫、晏某为孙爱林之女;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与朝忠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朝忠公司自愿赔偿原审原告120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配合原审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由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能否由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以及赔偿数额多少不能作为朝忠公司拒绝或不足额支付赔偿款的抗辩理由,如有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自朝忠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朝忠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审原告120万后,原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朝忠公司要求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6日,朝忠公司出具补充调解协议1份,承诺如保险公司赔付不足120万元,由朝忠公司补足;致庭审辩论终结前,朝忠公司已经给付原审原告33万元,并为其支付住宿费3814元;事故发生后,陶晓玉亲属另行赔偿原审原告8万元,并取得原审原告方谅解。
对于原审原告方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原审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户籍信息证明,予以支持。
2、丧葬费。主张丧葬费为28992.5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朝忠公司与**对该项主张无异议,人保南京公司认为主张过高,人寿长治公司认为陶晓玉已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原审认定孙爱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729元,其中晏某81484元、***56145元、***59100元,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经审核,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年满58周岁,均已过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晏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交通费、住宿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为办理丧事事宜而发生的交通及住宿费,朝忠公司提供收据2张证明其为原审原告方垫付了3814元,原审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长治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金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确认;朝忠公司为原审原告垫付的3814元关联性、合理性无法确认,但应作为朝忠公司垫付的现金予以冲抵。
以上损失合计为9656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数额。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陶晓玉经刑事侦查、判决,并未认定其存在逃逸情节,人寿长治公司认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陶晓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陶晓玉为朝忠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朝忠公司承担。人寿长治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各自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长治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审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分别赔偿521949.05元[(965641.5元-220000元)×70%]、223692.45元[(965641.5元-220000元)×30%],即人寿长治公司共计赔偿631949.0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333692.45元。第二,关于原审原告与朝忠的调解协议。原审认为协议即为朝忠公司承诺原审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120万元的情况下,自愿补足不足部分,故除原审法院确认的965641.5元,朝忠公司另应支付给原审原告234358.5元,因其已支付给原审原告333814元,故原审原告应当返还99455.5元给朝忠公司。朝忠公司认为协议为被迫签订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认为陶晓玉及其家属自愿补偿给原审原告的8万元应当自其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辩称,结合调解笔录,原审认为该8万元系陶晓玉及其家属为取得谅解,自愿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与朝忠公司无关,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认为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将第三方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称,原审认为该约定并不明确,且应以最后补充协议为准,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亮、晏某631949.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亮、晏某333692.45元;三、***、***、晏亮、晏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99455.5元;四、驳回***、***、晏亮、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寿长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对陶晓玉肇事逃逸作了明确认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不赔偿;2、驾驶人陶晓玉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晏亮、晏某答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判决文书可以确认陶晓玉未肇事逃逸,陶晓玉是自己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立即停车,并非出于主观上的故意;2、即使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无退休工资,需要进行扶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朝忠公司答辩称,1、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陶晓玉事发时仅感觉车辆颠簸,未看到行人,补充侦查报告可以证明陶晓玉并不是肇事逃逸,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陶晓玉是肇事逃逸;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3、***、***无退休金,没有工作,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均同意朝忠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答辩称,1、关于陶晓玉是否有逃逸情节,请求以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补充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住宿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长治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陶晓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未注意减速让行非机动车,且事发后未立即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违法停在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陶晓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陶晓玉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陶晓玉驾车逃逸被民警追下,但经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陶晓玉事发时仅感觉车辆颠簸,但因之前并未看到行人,显示屏也未看到异常情况,故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补充侦查证据不能证明陶晓玉肇事逃逸,且(2014)雨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未认定陶晓玉具有逃逸情节,鉴于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驾驶人陶晓玉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陶晓玉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其虽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朝忠公司依法承担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经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退休工资,原审原告亦在一审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关于***、***经济状况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具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收入,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琼
审 判 员  徐松松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