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可,男,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建邺环保局)因被执行人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朝忠公司)未履行建邺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建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朝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建邺环保局申请称,2014年5月4日0时27分,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云锦路与庐山路交汇处新百新城小区A地块工地朝忠公司使用挖土机、渣土车等高噪音设备,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夜间施工。该局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调查,2014年6月5日向朝忠公司送达建环罚告字(2014)1409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建环罚听告字(2014)140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18日该局作出建环罚字(2014)14098号行政处罚决定:1、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25000元罚款。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朝忠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1日向朝忠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朝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局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000元罚款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滞纳金25000元。
被执行人朝忠公司申辩称,建邺环保局处罚该公司时,工程甲方尚没有给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建邺环保局没有告知要交罚款。青奥会后项目没有施工,建邺环保局没有明确交款时间,该交的款项该公司也只知道是25000罚款。
申请执行人建邺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4000083422;证据2、2014年5月4日环保局施工噪声现场检查记录表;证据3、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告知书;证据4、2014年5月8日环保局调查询问(检查)笔录;证据5、2014年5月25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6、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7、建环罚告字(2014)1409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月5日);证据8、建环罚听告字(2014)140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月5日);证据9、行政处罚呈批表;证据10、建环罚字(2014)14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建环罚催字(2014)14057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朝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执行人朝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10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并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证据11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地方法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朝忠公司未经审批,使用挖土机、渣土车等高噪音设备,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和《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朝忠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朝忠公司提出没有履行处罚决定是因为建邺环保局没有明确告知交纳罚款的时间、款项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情况,辩称的尚没有收到工程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建邺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字(2014)1409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明
审判员***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