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15106号
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亚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霍汝政,该养护站经理。
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1元,由原告宁夏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  丽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雅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