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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9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平县***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住所地泰安市**平***道尚流泽村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淄博市淄川区凤凰镇南金村,该案应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自2011年至2015年承建上诉人山东东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各种工程计十九项,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东平县,被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淄博市临淄区法院管辖,但上述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