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3民初1903号 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彭集街道尚流泽村。组织机构代码:5667083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国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大羊镇清水坦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木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福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及厂房、围墙等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为其修建厕所等零星工程。全部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后原告及时要求被告予以验收并进行结算,但被告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迟迟不予验收及结算。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上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建设的楼房及厂房,开业经营。被告开业后,原告数次上门讨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1408.18元;依法确认原告工程款在人民法院对该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家家福木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家家福木业厂房等。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配房、围墙;三、承包范围和内容:建筑工程共三个单位工程(1)生产车间,工程造价49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60万元,(2)办公楼工程造价98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50万元,(3)围墙340元/米,工程总造价以实测面积(米)为准,其他零星工程价格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开工,施工人员、机械进场预付3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整。2、本工程验收合格,乙方以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剩余的欠款,甲方按月息2%的贷款利息给乙方结算;付款期限待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本息,欠款以本工程项目的土地及厂房、办公楼房作抵押(工程款按实际测量结算),如超出还款期限,土地及厂房、办公楼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使用。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甲方)、武国河(乙方)签字。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第五条中,没有注明开竣工时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第五条开竣工时间注明“本工程定于2013年10月16日开工至2014年02月31日竣工”,其中“4”、“02”数字有明显改动现象。后原被告经过结算,共同出具了“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表”,价款共计“2691408.18元+税费管理费215312.65元=2906720.83元”,同样加盖有“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甲方)、武国河(乙方)签字。“**”字样下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武国河”右下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4”有改动现象)。开工后,被告预付了工程款30万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06720.83元。 庭审前,在本院对***作出的调查笔录中,***称自己为家家福木业总经理,但在工商登记上没有他的名字;**为顶名;涉案工程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4年8月建设完成,2015年11月验收,2015年年底开始使用。***未同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表、本院对***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家家福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家家福木业建设工程结算表,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06720.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陈述的竣工日期(2014年8月完工)以及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均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同时,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复印件与庭审时提交的原件,在时间上有明显添加与改动现象,足可以引起法官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怀疑,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关于优先权的主张符合该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陈述其系家家福木业总经理,但未提交相关手续,因此,对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06720.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6元,由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